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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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間因系所更名暨學位名稱系名登載錯誤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職為學生,每月固定收入僅學校所發給之研究生助學金新臺幣2,700元,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因相對人教育部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以違憲之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處分,於聲請司法院釋憲解釋後,聲請人定有勝訴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學生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資力之有無與是否具學生身分,係屬二事,縱聲請人提出學生證證明其於碩士班就讀,仍無足證其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資證明聲請人於97年1月至同年12月有10,800元之薪資所得。另聲請人於96年度有8,064元之利息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可憑。故從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乃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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