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告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章仁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074號、97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00號、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先後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室「羊毛背心(預估數量135,000件)」案(履約期間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外勤士差夏季制服布料」採購案(履約期間92年8月1日起至31日止),惟92年7月、8月及9月進用原住民人數均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97年7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70033079號(下稱原處分㈠)97年8月12日原民衛字第0970036676號(下稱原處分㈡)、97年9月12日原民衛字第09700412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㈢),各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2,272元、158,400元、158,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含97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074號、97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00號、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994號)及原處分㈠、㈡、㈢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欠缺實質正當性。
⑴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得標廠商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定比例之規定,其立法原意原為促進原住民教育,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益及經濟生活。但依照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並無法達到此目的,故行政院對該條文也採取刪除之立場。依行政院所提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在私部門部分,現有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實務執行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亦有待檢討修正」因此行政院提出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將該法第12條,亦即本件系爭產生爭議的條文,全部刪除,該修正案已經在96年4月間經立法院一讀通過,並交付委員審查,由此可證連行政院都認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欠缺實質正當,而主張立法刪除。
⑵又查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有關涉及人民權利自由
之法律,雖經立法院通過,但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所謂「必要者」在行政法領域,即有行政程序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即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前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有關規定,在行政院修正草案中己明揭「現行有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執行上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可證前揭保障法有違比例原則。
⑶綜言之,前開法規既欠缺實質正當性,且己進入立法院
修法刪除程序,應即停止執行,不應仍惡法亦法,繼續侵害法人民之權利,增加人民之負擔。
⒉繳納代金高於得標金額,執行上額有不當
⑴再者,就繳納代金之金額而言,應該以得標廠商得標總
金額以及創造之工作機會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若得標之額與創造之工作機會並不龐大,卻要求巨額之代金,則顯然與立法意旨並不相符,並非繳交代金之原意。
⑵被告所列標案資料中,序號00001案(標案名稱:92年
郵務稽查夏季布料3800公尺),合約金額55,938元,但依採購法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12條第1項之規,原告卻須繳納就業代金673,393元;另序號00014案(標案名稱:郵務士差冬季制服布料公尺),標案金額306,000元,但需繳納就業代金818,400元。此二案繳納代金金額均倍數於合約金額,「基於公平對價原則」,實屬極度不合理,亦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所謂欠缺實質正當性,在立法院刪除該法前,應停止執行,以貫徹依法行政之精神。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公法爭議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凡合於政府採
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意旨,「特別公課」者,
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本會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⑵原告起訴主張繳納代金之金額,應以得標廠商得標總金
額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云云,惟前開釋字已敘明,如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7、108條,均以員工總人數而非以得標盈餘作為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並以其差額及履約期間核算應納代金,再由被告就其所繳代金為支應,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原告上述所持論述,核無足採,其於法令有所誤解為是。
⒉本件公法爭議業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
原告另訴稱行政院於修正理由謂執行上有諸多困難,且無益於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之發展等語為由,爰主張刪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被告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項及第
3項後段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本會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已就本案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在實務執行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欠缺實質正當性,行政院所提出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將本條全部刪除,本案應即停止執行。且繳納之代金額度,亦有失應以得標廠商得標總金額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具體採購案之代金金額常高於合約金額,基於公平對價原則,本件之代金金額與合約金額實屬不相當,此亦屬欠缺實質正當性,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為依據,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之意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24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7、109條,均以員工總人數而非以得標盈餘作為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標準,並以其差額及履約期間核算應納代金,再由被告就其所繳代金為支應,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現行法規亦不因修正草案內容而失其效力,故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分別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是以,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時,依上開法令,應課以相當額度之代金,此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既然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衡酌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已就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應課以代金之目的、額度予以明定;政府採購法第113條亦授權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施行細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該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課以代金之計算基準(人數及基本工資)等施行上細節予以規定,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法令徵收代金之對象、方式,係以得標廠商規模大小及原住民僱員比例為基準,衡算其企業應盡之社會責任,並未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當引為裁判依據。至於上開法令執行成效如何,是否因應實效而有修正之必要,核屬立法權限,非法院所得置喙,而於具體採購案中,代金金額是否與履約所得之利潤相當,本屬廠商於投標之際所應自行考量之成本,均非得引為拒絕法令適用之口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先後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室「羊毛背心(預估數量135,000件)」案(履約期間9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外勤士差夏季制服布料」採購案(履約期間92年8月1日起至31日止),惟92年7月、8月及9月進用原住民人數均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其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額度,92年7月、8月及9月各應繳納52,272元、158,400元、158,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95年7月18日保承工字第09510247080號函附原告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勞保總人數、勞保原住民名單及上開標案決標資料、契約書影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事實。原告徒以代金課徵及計算之法令欠缺實質正當性等為詞,拒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92年7月、8月及9月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均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法第98條之標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應就其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額度,據此,原告92年7月、8月及
9月各應繳納52,272元、158,400元、158,400元,原處分㈠㈡㈢課徵如上金額之代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僅於理由內陳述在立法院刪除相當法規前,被告應停止執行云云,但未於本案聲明中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其所請「停止執行」之真義,應非就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係指系爭法規修正前,行政機關應停止依該法規核處代金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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