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戊○○、乙○○、丙○○、丁○○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嗣委任 陳瑞琦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聲明上訴,該律師明知訴訟標的之價額,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迄上訴期間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屆滿,相對人仍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詎原法院以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無意圖拖延訴訟為由,將該裁定廢棄,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然揆諸該法條避免延滯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相當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而未予繳納,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認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十一日始分別委任陳瑞琦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該律師旋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金額非小,尚需費時籌措,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同年月二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堪認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無意圖拖延訴訟情事,相對人之上訴應屬合法,爰以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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