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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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四、九0三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經警方至其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搖頭丸十八顆,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八六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四三一號判決有罪,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八九六四、九0三四號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法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應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該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審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有罪,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同一被告之同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倘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時,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如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三號起訴書係起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之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
A之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四三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四、九0三四號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施用MDMA之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二判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後起訴之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0二八號為科刑判決,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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