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 會計師
蔡朝安 律師 傅馨儀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26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4日結匯美金450,000元及73,300元
2筆,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480,000元,同年月28日結匯美金38,000元,合計結匯美金1,041,300元(按各該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下同)33,507,553元)至其姊 溫慶玉 在世華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之OB
U帳戶(帳號CustomerNo.00353)。被告認定屬贈與行為,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33,507,553元,淨額32,507,553元,應納贈與稅額9,368,172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1倍罰鍰9,368,172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定89年11月4日結匯美金7
3,300元及同年月28日結匯美金38,000元,共折合新台幣3,610,953元,應為支付原告於美國之房屋稅款、房屋修繕費暨其母 溫易鷗 之醫療費用,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准予核減贈與額3,611,953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29,895,600元,贈與淨額為28,895,600元,並相對核減罰鍰1,508,668元,變更處罰鍰為7,859,504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0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因世華銀行理財人員之建議,以持有美國護照之溫
慶玉名義開立OBU帳戶,並於8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9日結匯至該OBU帳戶美金45萬元及48萬元,目的係借名節稅之理財規劃,並非贈與或借貸行為。嗣該2筆定存到期後,4度轉續存至解約時之利息高達新台幣2,163,405元,因非境內所得而免繳所得稅,反之,若存入原告之非OBU帳戶,依綜合所得稅率30%計算,須繳納約65萬元之稅捐,足徵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溫慶玉僅是為了節稅,並非贈與屬實;嗣原告之會計 黃束真 於92年3月將前開款項及利息一併匯回原告帳戶,益證原告與溫慶玉間應屬借名消費寄託之關係,並非贈與甚明。而民法並未禁止親屬間相互借用名義來寄託金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且原告為避免無謂之贈與稅爭議,亦依實質課稅精神,將89至91年之境外利息所得合計2,163,405元,一併補報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㈡究本件行為之實質,係原告基於時合法節稅考量,將系爭
款項寄託在溫慶玉之OBU帳戶中,並無贈與之意,且為確保原告身為寄託人之合法權益,乃於匯款時請溫慶玉親自書立借據二紙,避免其任意挪用或佔為己有,此亦為一般民間常情。今原告已提出當初為擔保其將來之返還請求權,於匯款時要求溫慶玉書立之借據兩紙及其他客觀事證,即足以證其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思。詎被告竟置客觀事證於不顧,且逕猜測原告與溫慶玉之主觀意思而為不利之處分,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甚明。
㈢依其他客觀反面事證,可明確推知原告結匯系爭款項至溫慶玉之OBU帳戶僅係寄託保管,並非贈與性質:
⒈溫慶玉於89年11月開立該OBU帳戶,僅為寄託保管原告
匯入之系爭2筆款項(89年11月28日結匯之美金38,000元,被告核認屬原告奉養母親之款項,准予扣減在案)。
又該匯款資金自89年11月結匯入該OBU帳戶迄92年3月匯款返還原告止,全未動用。若系爭匯款資金係原告贈與者,歷經2年餘期間,衡情溫慶玉當已動用,何以該期間全未動用,最終尚如數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此顯悖於贈與行為之常情。
⒉溫慶玉為伊索公司股東並任副總經理。其個人存款在世
華銀行即達761萬餘元,並有經營其他業務,自無接受原告贈與之必要,原告更無分散財產至其名下之動機。
而原告經營伊索公司,每分所得均是數十年來辛苦經營所累積,原告非年邁有作遺產規劃之必要,且無子女,須為將來年老之養老金做準備,以原告有限之財力,衡諸系爭結匯款項高達2900餘萬元,以原告92年所得總額3,876,129元論之,即幾近8年之所得,斷無可能憑空贈與溫慶玉,原告實無能力為如此之贈與,且依前所述,溫慶玉亦有自己之事業,亦無受贈之需要,事證灼然。
⒊原告所營伊索公司之財務及個人理財等事宜,都交由會
計黃束真全權處理。本件亦係黃束真諮詢世華銀行理財人員後,替原告所作理財規劃,溫慶玉並無接受原告之贈與。雖黃束真於94年10月4日因肺癌去世,無法到庭證明上情,惟原告前陳報其任職時與同事之合照、其所填寫網路申報總表、勞保投保資料及扣繳憑單以證上開事實。又世華銀行之前負責溫慶玉OBU帳戶之承辦人員及外匯主任雖已退休或離職,無從查證。惟經該行專員 王鵬程 於前審證述,伊多年於承辦伊索公司及原告之存匯款業務時均與黃束真接洽,並十分熟稔,足證原告確實將會計事務全權交由黃束真處理。
㈣前審曾向世華銀行調閱溫慶玉之OBU帳戶自89年11月4日至
92年3月20日止之資金出入情形,依該行函覆檢附之明細,除系爭款項外,尚有3筆定存,該等定存分別是黃束真於88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及89年3月31日為原告存入,且匯入當天即轉為定存生息,到期並轉續存,皆已於91年8月14日將定存解約匯回原告帳戶,與系爭款項處理方式相同,足證溫慶玉之OBU帳戶內存款之資金來源及最終歸屬原告所有,溫慶玉並未受贈任何款項,此業經證人溫慶玉於前審證述綦詳。故從前述資金流程及對照證人溫慶玉之證詞,堪認該帳戶係供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則原告利用溫慶玉之身分辦理定期存款賺取利息,藉以規避所得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與溫慶玉間就此約定應屬借名契約,並非法所不許。
㈤至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款項為溫慶玉因向原告之借款,
並已於92年3月19日匯款返還,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不同,係原告為免訟爭,聽從會計師建議而讓資金回流等語。係因原告為國內著名服裝設計師,擁有相當知名度,恐因借用溫慶玉之OBU帳戶存款規避所得稅之舉,衡之一般人之名譽感情,或有負面評價,故未據實主張,尚屬常情,自不能以其於復查程序所為主張與訴訟中不同,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又查,補稅與違章裁罰本屬兩事,原告結匯系爭款項至系
爭OBU帳戶之節稅考量,縱有應補綜合所得稅額,亦無逃漏贈與稅情事。又親屬間資金流動本屬人情之常,當事人間多無贈與意思,然於稽徵機關一貫臆測課稅下,納稅義務人常因舉證困難而動輒得咎,為實務上公知之事實。是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將行為義務之違反,冠以漏稅罰之效果,衡諸高倍額之裁罰效果,姑不論其合憲性之疑問,個案適用上亦應本於比例原則,審查稽徵機關就裁罰金額之裁量結果,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及實質正義。綜上,被告未詳究上情,遽認系爭款項之流動為贈與,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89年11月4日結匯美金45
萬元及73,300元2筆、暨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48萬元,同年月28日結匯美金38,000元,合計結匯美金1,041,300元(按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33,507,553元)予其姐溫慶玉,核屬贈與行為,乃依據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3,507,553元、淨額33,507,553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總額3,611,953元(即89年11月4日結匯美金73,300元及同年月28日結匯美金38,000元部分),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29,895,600元在案,於法核無不合。
㈡系爭29,895,600元部分,係原告於89年11月4日及11月9結
匯美金930,000元(折合新台幣29,895,600元)至UWCCB
OBU帳號CustomerNo.00353,受款人為LILYCHIN-YUI
WEN(溫慶玉),有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交易憑證影本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溫慶玉已於92年3月19日匯款還返乙節,係在財政部賦稅署90年1月7日移文單通報被告,暨被告於91年
6月2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03342號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之後,顯屬事後彌縫之作,自不得採據。
㈢查系爭溫慶玉之OBU帳戶於84年11月27日即已開立,此為
鈞院認定之事實。系爭溫慶玉之OBU帳戶如確為原告借用持有美國護照之溫慶玉名義所開立,衡情應是借用時即有需要使用,竟於逾3年半之後始使用,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所訴即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係存入其借用溫慶玉之OBU帳戶,以獲取利息可免稅以節稅,則原告如就系爭款項為明確與受贈人溫慶玉之關係,應立下者,應為借用帳戶之字據,而非借款字據,始符事實。本件無借用帳戶之字據,且原告於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證人溫慶玉向原告之借款,並提出借據為證,並未主張上開借用帳戶之事實。因該項借款主張未為被告復查決定所採,嗣於訴訟中改主張上開借據係為確保其權益所立,係借用受贈人溫慶玉之OBU帳戶存款節稅,先後主張大為逕庭,自難採據。
㈣況類似贈與行為,如於核課期間內為稽徵機關查獲時,贈
與人(納稅義務人)可主張為借名行為而得免除贈與稅之課徵,若於核課期間內未為稽徵機關查獲,嗣後贈與人則可主張為贈與,以已逾核課期間得以免繳納贈與稅而達到贈與移轉財產之目的,規避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徵。如此將使納稅義務人藉機逃漏稅捐,則遺產及贈與稅法將形同具文,國家依法課徵稅捐之公權力將無法有效執行。
㈤末查,原告於89年11月4日至28日間,贈與予其姐溫慶玉3
3,507,553元,核屬贈與行為,原告未於期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9,368,172元。惟基於前述復查程序核減贈與總額3,611,953元,本稅變更之同一事實理由,相對准予核減罰鍰1,508,668元,變更處罰鍰7,869,504元,於法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各450,000元、480,000元(按各該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合計29,895,600元),至其姊溫慶玉於世華銀行開立之OBU帳戶(帳號:00
353)。經被告查獲後,認定屬贈與行為,以原處分核定贈與總額為29,895,600元,贈與淨額為28,895,600元,並以原告未按規定辦理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7,859,50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有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核定贈與稅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將原告匯入溫慶玉前開OBU帳戶之資金,認定屬贈與,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
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㈢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㈣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
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各450,000元、480,000元(折合新台幣合計29,895,600元),至其姊溫慶玉開立之前開OBU帳戶(帳號:00353),已如前述,並有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附原處分卷第81-84頁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姐即訴外人溫慶玉之帳戶,並經其受領(未表反對意思並轉作定期存款),認定原告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溫慶玉,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移轉,屬借名寄託,並非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本件係為其處理財務之會計黃束真,因諮詢世華
銀行理財人員之建議,乃借用持有美國護照之溫慶玉名義開立前開OBU帳戶存入系爭款項賺取利息,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其與溫慶玉間應屬借名寄託關係,系爭款項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非無償移轉予溫慶玉等情,固提出證人溫慶玉於本院前審證述從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內之錢亦非其所有,純係原告委託會計黃束真處理,做理財使用等語(見前審卷第100頁);及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行員王鵬程(按其為支存業務之經辦人,非理財人員)結證稱黃束真在該分行除辦理伊索公司之業務外,亦有替原告處理個人事務,且其未在該分行見過原告等語為證(見前審卷第133-134頁)。惟查,證人王鵬程之證詞,僅能證明黃束真除處理原告之公司事務外,曾處理其個人事務,尚無法證明會計黃束真為原告開立系爭溫慶玉之OBU帳戶;又證人溫慶玉既是原告之姊,手足情深,且事涉是否為本案受贈人,就本案是否成立贈與,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雖非無證據能力,然有偏頗之虞,其實質證明力極低,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下,證人溫慶玉前開證言尚難遽以採信。
㈥又依本院前審向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調得上開OBU
帳戶自89年11月4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
(見前審卷第79、194頁),計有5筆原始資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續存,而依原告據以製作上開各筆資金(編號分別為A、B、C、D、E)之定期續存明細表所載(見前審卷第195-199頁),該5筆資金最早之起息日為88年6月4日,然系爭OBU帳戶早於84年11月27日即已開立(見前審卷第75頁),如該帳戶確為原告借用持有美國護照之溫慶玉名義所開立,衡情應是借用時即有需要使用,何以逾三年半之後始使用,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證人溫慶玉於92年3月19日提前解約,將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併同定存利息匯還予原告,係在被告以91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03342號函通知原告調查日後(見原處分卷第19、20、67頁),被告質疑此舉為原告事後補證之行為,洵非無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證人溫慶玉事後將系爭款項匯還原告之資金流程,即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又依前所述,被告早於91年6月21日即發函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告亦提出說明書主張系爭款項係溫慶玉向其借貸云云(見原處分卷第34-36頁),嗣由溫慶玉於92年3月19日將系爭款項併同利息匯還予原告,原告即於93年5月間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補申報前開利息所得(見本院前審卷第39、40頁),繼而援引為據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1頁),顯屬臨訟彌縫之舉,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㈦復查,系爭款項果如原告主張係存入其借用證人溫慶玉之
前開OBU帳戶,獲取利息以節稅,則原告如就系爭款項為證明與溫慶玉之關係,所應立下者,通常是借用帳戶之字據,而非借款字據,始符事實。惟查,本件未見原告與溫慶玉訂立借用帳戶之任何字據,且原告於復查程序堅決主張系爭款項係證人溫慶玉向其借貸,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4、65頁),從未主張有上開借用帳戶之事實。嗣因該項借款主張未為復查決定所採,始於訴願及訴訟中改稱上開借據係為確保其權益所立,系爭款項係借用證人溫慶玉之OBU帳戶存款以節稅,先後主張大為逕庭,其真實性已難採信,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徒言因其有相當知名度,恐其借用帳戶存款以規避所得稅之舉,遭來負面評價,故於復查時未據實主張云云,亦無足取。
㈧末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
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原告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溫慶玉之OBU帳戶,復未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告認屬贈與行為,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29,895,600元,應納稅額為7,859,5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贈與該資金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7,859,50
4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