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新竹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新竹地院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伊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母親置產,並未蓄意脫產,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況新竹地院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扣伊之財產價值高達二千萬元,亦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為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是否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執行法院(新竹地院)是否超額查封,應於執行程序中依聲明異議方式求取救濟,尚非是否准予假扣押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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