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業經執行完畢,即無庸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減刑餘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準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如前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案件聲請本院減刑,係違反上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本院即無從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後,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受刑人所受最後為事實審判之案件,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