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啓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啓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天某時許,在國道4號圳堵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攔查,發現張啓堯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觀察、勒戒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援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粉液烤漆工作,月薪新臺幣2、3萬元、家中尚有懷孕5個多月之太太、2個兒子,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國中3年級、父親住在療養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