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太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獲警員之偵查報告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年逾70餘歲,因身體病痛無法把持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遠離毒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2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被告林太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太平於民國79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贓物罪,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80年6月1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贓物罪刑,於82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一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4年3月13日,但林太平於保護管束期間,於82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又前開(第一次)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9月11日,於84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二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7年12月17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2月6日,於89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三次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27日,但其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撤銷前開第三次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5日,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停止戒治出強制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付(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於9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太平於90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11日止。詎林太平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105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太平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類藥物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局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查獲││││海洛因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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