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及剪刀各壹把,陳志韋應與綽號「 小煜 」、「 小黑 」、「 阿昆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及未分配之陳志韋與綽號「小煜」、「小黑」、「阿昆」之成年男子之共同犯罪所得鏈鋸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韋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煜」、「小黑」、「阿昆」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昆」,「小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黑」,於105年4月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圳頭坑
7之3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志韋、「小煜」、「小黑」分別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及剪刀合力破壞該屋窗戶鐵條及已成門的一部分之2道鐵門之門鎖,再由陳志韋以撿拾之石頭丟擲窗戶玻璃後自窗戶爬入屋內,竊取 呂啟瑞 所有之鏈鋸
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由綽號「小煜」、「小黑」、「阿昆」攜帶該竊得之鏈鋸1部離去之際,為呂啟瑞發現,陳志韋4人遂各自逃逸(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呂啟瑞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4月9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圳頭中坑幹22號電線桿前查獲陳志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啟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
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啟瑞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至59頁),觀諸前開卷附照片,可以明確看出被告等人以剪刀等工具所破壞之門鎖是屬於門的一部分。再窗戶是屬於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稽,亦予敘明。另被告所竊取之鏈鋸1部,價值為1萬2,000元一節,亦經證人呂啟瑞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煜」、「小黑」、「阿昆」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及剪刀等物(照片見偵查卷第54至59頁),質地為金屬、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小煜」、「小黑」、「阿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
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毀損前科,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與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及剪刀
各1把(照片見偵查卷第54至59頁),被告供稱是其同夥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且告訴人亦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依「共同犯罪,共同負責」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應與共犯綽號「小煜」、「小黑」、「阿昆」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並依第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鏈鋸1部(價值1萬2,000元),是屬
於被告與其他共犯綽號「小煜」、「小黑」、「阿昆」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尚未分配到該等犯罪所得即被查獲一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此等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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