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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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者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2個金融帳戶材料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 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001號被告陳柏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下稱板橋南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人,並於網路遊戲區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文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板橋南雅郵局帳戶內。後經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及胡珈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文固坦承以每月抽成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行騙匯款之用,伊當時在網路遊戲線上,對方說需要做為賭博流動資金之帳戶,提供每一個帳戶每月可以從中抽成2萬元,所以伊於105年9月24日就將上開帳戶以便利商店的宅急便方式寄送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南雅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板橋南雅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南雅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麗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土城學府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陳申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及通話紀錄擷錄畫面2紙及郵局提款卡影本1份、告訴人黃致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莊數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及提款卡影本1份、告訴人胡珈瑜之網路本日交易明細擷錄畫面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南雅郵局等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何人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對方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
(三)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從事司機,係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等5人受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黃冠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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