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建賢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樓梯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針筒內,加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更正)。嗣於105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就上揭⑴、⑵案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下稱甲刑)、上揭⑶至⑸案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期為101年12月14日)。⑹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⑺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⑹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13日,下稱丙刑),前揭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