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振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振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見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即上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鄧振吉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振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在營造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工程師,家中尚有其母親、中風之哥哥、弟弟每週需要洗腎3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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