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沈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沈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沈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部分應補充為「於105年9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65號被告顏沈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沈弘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1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1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沈弘於警詢時及本│僅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署偵查中之供述│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實。│││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105年9月23日編號UL/2│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施用毒品之事實。│││05109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以玻璃球管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從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玻璃球管物品加以再製而成,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