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榮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9月29日),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滅失)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疑與吳朱雄、 劉美容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055號)有關為警搜索,經詢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22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61、63、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經同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度易字第25號、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