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劉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劉月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 阿梅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劉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梅』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賭博行為期間,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傳真機
1臺、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簽單1張、539限牌通知
2張、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份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每月平均獲利大約賺1萬元左右,至今獲利大約8萬元等語(見速偵字第469號卷第8頁背面),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案物品│單位及數量│├────┼───────────┼────────────┤│一│監視器主機│1臺│├────┼───────────┼────────────┤│二│傳真機│1臺│├────┼───────────┼────────────┤│三│智慧型手機│1支│├────┼───────────┼────────────┤│四│簽單│1張│├────┼───────────┼────────────┤│五│539限牌通知│2張│├────┼───────────┼────────────┤│六│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李劉月娥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劉月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簽賭。臺灣今彩
539、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2星、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65元,李劉月娥每注分別抽取傭金1、1、3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臺灣今彩539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香港六合彩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李劉月娥之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梅」之成年人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0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傳真機1臺、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簽單1張、539限牌通知2張、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份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劉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監視器主機1臺、傳真機1臺、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簽單1張、539限牌通知2張、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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