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建賢與 陳科棣 (業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4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英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推由吳建賢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並以不詳方式發動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陳英傑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陳英傑所有iphone6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英傑同行友人 沈君霓 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現金2,100元、 陳又柔 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現金2,600元、 陳智麟 所有iphone6S手機1支、 林晃儀 所有iphone6手機1支】得手。嗣將前開小客車棄置於離上揭地點約20至30分鐘車程之某處路邊(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英傑)。嗣於同日13時至15時間之某時,吳建賢與陳科棣將上開竊得之物持以變賣予 游勝凱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與所竊得之上揭現金朋分花用。
二、案經陳英傑、陳智麟、林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科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傑、陳智麟、林晃儀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游勝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與陳科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就上揭⑴、⑵案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下稱甲刑)、上揭⑶至⑸案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期為101年12月14日)。⑹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⑺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⑹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13日,下稱丙刑),前揭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財物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科棣固竊得現金8,700元、手機5支及行車紀錄器1台,其中就現金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陳科棣於警詢時供承其所分得4,0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0437號卷第17頁),是被告所得應為4,700元;上開竊得手機5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其變賣後分得13,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
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上揭以外之所得,是就被告所得之現金4,700元、變賣手機所得13,0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