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四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一地號畸零地上(亦即坐落於廣州街六十五巷二號與柳州街八十六巷六號一樓間),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磚牆、鐵架、鐵皮造房屋,前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擴大區務會議暨市容會報以該建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提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二月十一日分別邀集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勘查,認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既存違建,且有坍塌之虞,影響公共安全,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三四三○○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將強制執行拆除。嗣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再次赴現場實地勘查,而原告亦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二八○○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應執行拆除,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嗣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六四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八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後方之建物,乃是一小間合法房屋,被告原本未曾指認為一「違建」,祗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六一六五○○○號函示「該屋危險不安全請予拆除,未拆除前請立即妥設安全防護設施...」,原告旋即遵照來函所示加強防護措施(高寬度未變,材料一同)排除所謂公共安全疑慮,並檢附照片呈復被告約期派員勘察或准予備查在案,嗣經良久未蒙來人勘察,當是「准予備查結案」。且老舊房屋果有坍塌危險不必一定拆除,只須防護措施妥當無妨礙安全疑慮即可,何況該屋侷處廣州街六十五巷二號屋後(柳州街八十六弄六號一樓屋後水溝邊)不顯眼之角落,對市容觀瞻公共利益之維護均無妨礙。未料事隔一年被告竟而變稱原告之上開合法房屋係一「違建」,不為任何告知遽予強行拆除,自是背法亂紀,因核查再訴願駁回決定書內所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三四三○○號函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將強制拆除」之公文,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二八○○號函飭原告建物係違章建築依法應執行拆除」之公文,又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強制執行完畢之處置,實際上均未知會送達原告,亦即未使原告就所謂房屋「違建」之指認及強制拆除之措施獲有申辯之機會,堪屬全不預警欲拆即拆欲罰就罰,顯然施政欠當。茲特訴請判命被告恢復不法拆除前之房屋原狀。至其命繳代拆費用一、一八○元之公文雖在事後送達原告,但因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人員代拆,故其飭令罰納代拆費用之處分,亦屬違法,應請判令撤銷。二、按被告本於提報、勘查、認定等均屬其內部作案,不為外人所知,但其影響原告利益之事項,應為通知而不示告,當難辭不法過咎,再訴願機關遽然未詳查事證作出駁回之決定尤屬不當。
三、因原告之上開房屋乃日據時期所建保留至拆除時之房屋,雖無人久居,允難遽然指為「違建」。至於被告答辯狀理由一中所稱「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一○號函修正訂頒之「合法房屋證明核發作業要點」,並未使原告知情查曉適度反應,卻於任意變指「違建」強行拆除後再命原告負擔缺乏邏輯性之罰款義務,實感權益受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判令被告恢復拆除前房屋原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被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一○號函修正訂頒之合法房屋證明核發作業要點規定:「說明一、依內政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二四二四號代電略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建造完成之房屋同合法房屋。二、...本市舊市區合法房屋認定日期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準...。作業要點一、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有關證件及相片送處憑辦。...都市計畫公布前房屋建造完成證明,如左列任何一種證明者:1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本。2完納稅捐證明。3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貳、危害公共安全...以及經本府認定應專案處理者。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依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構造類別-磚牆:每平方公尺單價九十元;鋼鐵棚架:每平方公尺單價七十元。二、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所有本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原有始自日據時期存留至今屬於原告之房屋,且是台北市改制院轄市前及實施都市計畫前不必申請建照之「舊合法房屋」,不是「違建」。然被告竟而不通知原告,隨意變改認定為「違建」蠻橫強行拆除並命繳代拆費用一、一八○元罰鍰,罰鍰處分不合法,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然一一被駁回,同屬違法欠當,請求判令撤銷,同時請被告恢復該房屋被拆除前之原狀」云云。三、本件緣係依本市萬華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擴大區務會議暨市容會報紀錄提案編號四十三號案略以:「廣州街六五巷二號後側間有棟約三坪木造危樓嚴重影響附近生命財產安全」要求被告處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邀集各相關單位辦理兩次實地會勘,該危屋地址係坐落於廣州街六五巷二號與柳州街八六巷六號一樓間(地號為萬華段一小段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會勘結論如下:⑴請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區○○街○○巷○號一樓後(危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俾憑辦理。⑵里長表示該址危屋已數年無人居住使用。此有萬華區仁德里里長 陳文字 先生於會勘紀錄簽名在卷可稽。復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七六○一三一一○○號函覆被告以:「本市○○街○○巷○號一樓後面危屋之坐落基地為萬華段一小段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依本所地籍資料記載,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甲○○單獨所有,另查該危屋目前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併予敍明。」依上述結論及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與「本市違建拆除執行計劃」之規定,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三四三○○號書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被告將依法查報拆除。嗣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勘查後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二八○○號書函查報,於八十七五月十三日拆除完畢。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八一六○○號函請原告繳納拆除費用。以上係被告處理該違建之查報及拆除過程,其間皆符合並完成法定程序,先予敍明。四、卷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本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而該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乃四二九地號土地建造大樓剩餘之畸零地之事實,為被告及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之結果,位於本市○○街○○巷○號一樓後面違建之坐落基地依地籍資料之記載即為上述地號,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七六○一三一一○○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所有「舊合法房屋」,實亦即被告勘查之「違建危險房屋」,二者實屬同一標的,並予敍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錯拆民宅乙節,要屬欠當。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自日據時期存留至今,乃屬舊合法房屋乙節,查依前揭本市合法房屋證明核發作業要點規定,本市舊市區(按萬華區屬舊市區)合法房屋認定日期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為準,而在都市計畫公布前房屋建造完成者,建物所有人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證明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向被告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尚難採憑,復依被告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報告單記載系爭違建情形為磚牆(三平方公尺)及鋼鐵棚架(十三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報告單乙份及所附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至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函知該屋乃危險房屋影響公共安全請予以拆除,未拆除前請立即妥採安全防護措施乙節,乃被告查報拆除前之作業程序,意在提醒、督促原告於拆除前善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且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之改建應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請領建造執照,然本件原告並未依法申請,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建且影響公共安全予以查報拆除,並無不當。原告應繳納拆除費用一、一八○元部分,依前揭台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磚牆:每平方公尺單價九十元;鋼鐵棚架:每平方公尺單價七十元。故本件拆除費用經被告核算:元×3(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一、一八○元,亦無違誤;另原告提請被告恢復該屋原狀乙節,核與現行法規不符。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一地號畸零地上(亦即坐落於廣州街六十五巷二號與柳州街八十六巷六號一樓間),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磚牆、鐵架、鐵皮造房屋,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二月十一日分別邀集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勘查,認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既存違建,且有坍塌之虞,影響公共安全,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三四三○○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將強制執行拆除。嗣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再次赴現場實地勘查,而原告亦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二八○○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應執行拆除,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嗣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六四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八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拆除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元整。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屋,係自日據時期存留至今,且屬不必申請建築執照之舊合法房屋,不是違章建築,又原告亦已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六一六五○○○號函示,加強防護措施,排除坍塌危險之疑慮。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為違建予以拆除,惟被告勘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違建及執行拆除均未通知原告,以便讓原告有申辯之機會,而原告亦未委託被告人員代拆,被告卻任意指為違建強行拆除後再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均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判令被告予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九-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六一六五○○○號函通知原告以該屋危險不安全請予拆除,未拆除前請立即妥設安全防護措施。嗣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邀集各相關單位辦理兩次實地會勘,依會勘結果亦認為危險房屋,此有上開函件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係自日據時期存留至今,乃屬舊合法房屋一節,惟依台北市核發合法房屋作業要點之規定,台北市舊市區(按萬華區屬舊市區)合法房屋認定日期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為準,而在都市計畫公布前房屋建造完成者,建物所有人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證明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向被告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自不足採。又法令制定公佈後,人民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訴稱被告未將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作業要點讓其知曉,亦非可採。復依被告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報告單記載系爭房屋為磚牆(三平方公尺)及鋼鐵棚架(十三平方公尺),此有被告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報告單一份及所附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顯已經原告改建而非原始之木造房屋甚明,而原告又未申請改建之建築執照,其屬違章建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又是危險房屋,影響公共安全,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予以拆除,依法並無不當。又被告命原告繳納代拆費用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依台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磚牆每平方公尺單價九十元,鋼鐵棚架每平方公尺單價七十元,而本件原告所有違章建築磚牆為三平方公尺,鋼鐵棚架為十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拆除費用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元。而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拆屋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則被告命原告繳納上開拆除費用,亦無不合。至於被告函知該屋為危險房屋影響公共安全請予以拆除,未拆除前請立即妥採安全防護措施一節,乃被告拆除前之作業程序,意在提醒、督促原告於拆除前善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要非准予原告以加強維護措施之名而行改建之實。另原告訴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三四三○○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二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拆除完畢通知函等件公文,原告均未收到,被告指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違建及拆除,顯有違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六六一六五○○○號函知原告之房屋為危險房屋應予拆除之公文,原告既已自認有收到,且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三四三○○號、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二○二八○○號函,被告均有寄發予原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是否有收到該二份函件,亦不影響於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上開違建房屋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並請求回復原狀,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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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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