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二二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此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所揭示。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七項後段提示:若於辯論終結後發現有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者,除經再開辯論,予以合法調查者外,不得率以引用,至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甲○○罪刑,其所憑之證據,依判決理由二之(一)所記載者,有1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票字第五九五二號 方則揚 對 林嘉修 本票裁定卷。2七十五年票字第八一八五號 溫元華 對林嘉修本票裁定卷。3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六號執行卷宗。依判決理由二之(二)所記載者,有證人方則揚及溫元華證言筆錄。依判決理由二之(三)所記載者,有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第一、二審之供述筆錄。依判決理由二之(四)所記載有1證人溫元華之證言。2告訴人前妻 林淑卿 之證言。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一)境信字第二二一三九號函等。依判決理由二之(五)所記載者,有證人即被告之妻 溫蕙蓮 之證言。依判決理由二之(六)所記載者,有 趙仁綵 承租契約乙紙及證人趙仁綵之證言筆錄,依判決理由二之(七)所記載者,有方則揚與被告之妻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依判決理由二之(八)所記載者,有證人趙仁綵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林嘉宏 之證言。依判決理由二之(十二)所記載者,有告訴人林嘉修有來往之各行庫查覆函多紙等。依判決理由二之(十三)所記載者,有亞信租賃公司(八二)亞租字第一○一號覆函等。依判決理由二之(十四)所記載者有商情徵信中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覆函等。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卅分所為之審判庭,並未將上開各項證據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此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已與法有違,縱該筆錄中有簡略而所籠統記載「審判長調查證據」等字,及接著即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云云。但其所調查者究為何項證據,以及是否有經過調查之程序,則語焉不詳,何況上述應經調杳之證據又有數十項之多,而性質復互有不同,雖然被告未經到庭,但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並有公設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自應逐一提示及徵詢其意見,方屬正辦,原審法院既未踐行此項程序,於法即等於未經調查。同時其制作判決原本時,應已發覺上述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竟不再開辯論,予以合法之調查,仍遽行判決,採為斷罪之依據,其判決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果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原二審法院上訴中或更審中,已一再具狀剖陳:告訴人林嘉修係一高度智慧型之犯罪老手,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慣犯,此不但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刑案紀錄可考,且七十四年間又因退票逾億萬元而潛逃國外,直至七十九年解除票據刑責後才重返國門,被告原係華僑,在外國受教育長大,不諳我國法律,而回國經商,也不悉社會人心之險惡,竟因向法院公開標得告訴人之房屋,致啟告訴人勒索敲詐之機會,並勾結方則揚佈下天羅地網使被告跌入其陷阱之中,誠屬無妄之災,其實被告並未委託方則揚聲請法院裁定二百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亦未委託方則揚陳報租賃權,乃方則揚利用被告出國之際,向被告之妻溫蕙蓮索取有關林嘉修案件資料時,誤將 洗祖德 未取回之二百萬元本票及租賃契約在內之整包資料一併交付,詎料方則揚心存不軌,竟起意欲低價標購林嘉修遭拍賣之房屋,然後待機參與分配以獲取其利益,乃盜刻溫元華印章,冒用溫元華名義為聲請人,將該二百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冒用溫元華名義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對林嘉修之房屋擁有租賃權,使承辦人員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決定,致引起誤會,凡此種種,俱係方則揚一手所造成(有溫元華告訴方則揚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三號偽造文書案卷可稽)林嘉修返國後探悉方則揚之上述行逕,認為可資利用,便以威脅利誘手段,迫使方則揚與其同流合污,從此林、方二人即狼狽為奸,在法庭上一唱一和,並對被告一路窮追猛打,惡形惡狀,請查閱林嘉修在案內所具之訴狀及其與方則揚每次到庭所為之陳述,便可一目瞭然。無奈原確定判決不就此詳加勾稽,究明事實真相,亦不遵照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及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竟在未有確切之積極證據下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修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方則揚在偵查中及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以及被告所為各項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大事指駁後,便依主觀上之見解及推測之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且未盡事實審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因事實認定錯誤乃致適用法令違誤。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必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且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者,始稱相當。如果審判期日,因病聲請展期,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突發,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診療並定期施開刀手術,以及原審法院所指定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卅分審理庭期無法出庭應訊,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展期審理在案,嗣又補送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書,敬請參辦在卷,人非神仙,豈能無病,何況心臟冠狀動脈疾病若不予適當治療,隨時有生命危險,依前開判例所示,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詎料原審法院竟操之過急,不等待被告病癒出院到庭陳述,即遽判決,未免草率,同時原審法院書記官蘇文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國泰醫院電詢時,主治醫師 陳逸忠 已告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於今(八十七)年七月間來院門診,經核子掃瞄結果,有動脈狹窄,囑其宜到醫院做心導管手術,於今年十月底,再來門診主訴心臟不舒服,囑其如果再有不舒服情形,可來院住院做心導管檢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來門診稱欲住院檢查,經聯絡並無病床,囑其等有病床再來住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來門診,經聯絡尚有病床,即開住院通知,當日即住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左右做心導管檢查。此有該書記官電話記錄在卷可按,且有病歷存在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可供調閱,足證被告所患之病,乃是宿疾,已經醫治多時,並非臨時憑空偽裝而拖延訴訟,且心臟冠狀動脈疾病,若一激動緊張,隨時會有生命危險,豈可等閒視之。詎原審法院罔顧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急於結案,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並謂「顯見被告並無因病致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情形,被告顯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甚明」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判決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若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所定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已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固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但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於該期日前一日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展期審理,嗣並補送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之住院通知,核閱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心導管檢查,認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糖尿病;國泰醫院復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如果無訛,則被告既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且須住院醫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認係微恙,其不到庭,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以辯論終結後,法院書記官打電話向醫院查詢之電話通聯記錄及原審審判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親臨國泰醫院履勘護理紀錄(原審未再開辯論,故該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無此二次記錄)等證據,遽謂被告並無因病致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情形,即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該規定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被告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利益,因此,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判期日,自應提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令被告辨認,以示對程序正義之遵守,然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既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相當之保障,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僅規定證物應提示予被告,供其辨認,並未規定亦應提示予辯護人或檢察官,是該條規定應提示之對象,應不包括被告以外之當事人或辯護人;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之審判期日未到庭,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完畢後,諭知開始辯論,雖該筆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稍嫌簡略,但從形式上觀察,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法情形,且被告既未到庭,原審自無從提示證物令被告辨認,且亦無提示令檢察官或辯護人辨認之必要;非常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未就原判決理由欄二-㈠、二-㈡、二-㈢、二-㈣、二-㈤、二-㈥、二-㈦、二、㈧、二-、二-、二-等證據,向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提示及徵詢意見,遽採為判決之基礎,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林嘉修及其前妻積欠 冼祖德 錢,冼祖德乃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回台灣向其等索債,惟當時林嘉修經濟拮據,冼祖德乃以越洋電話透過其弟 冼祖超 ,向冼祖超之同學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冼祖德出具林嘉修蓋妥印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本票二百萬元做為擔保,並約定應由林嘉修將其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因冼祖德不諳中文,故由被告代冼祖德在前開林嘉修蓋妥印章之本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後,連同前揭租約傳真予冼祖超過目,嗣因林嘉修無法提供其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冼祖德乃將二百萬元歸還被告,惟因冼祖德仍急需用錢,數日後,再持林嘉修之本票二張面額各十萬元,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證人方則揚自始即與告訴人林嘉修共謀串通欲向被告索取金錢,因未得逞始提出告訴,其等所言自無可採,且被告並未將二百萬本票交由方則揚提出裁定,不知有該裁定,而係方則揚擅自為之,被告經濟不差,七十五年間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市價大約二百七十餘萬元,被告於當時以二百七十餘萬元標得該房地,並無利可圖,縱該屋目前市價約一千萬元,所得利益不過數百萬元,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不致為區區數百萬元而出此下策云云;告訴人早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簽立租約予趙仁綵,共謀妨礙點交執行時,即已知悉本件拍賣,且自裁定至七十六年一月分配完畢,期間法院送達林嘉修之文書多達二十餘件,若當時本票為偽造,何以不即提出異議終止拍賣程序或提出告訴﹖又本案拍賣時告訴人已積欠多家行庫鉅額債務,因告訴人與被告熟識,由被告標得,對告訴人反有實益,告訴人明知本案關鍵之二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為阻止,實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應無偽造本票之問題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已詳予指駁;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而適用法則,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事實認定是否錯誤,乃屬再審範圍)其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係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屬誤解,此二部分與撤銷部分因屬同一案件,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