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上訴人誠善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王佑如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支票交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 翁豐利 為上訴人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六六四之三0號經營 酆山 有限公司之職員,總管廠內機器運作,因訴外人翁豐利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營業部副理 陳福財 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託,向訴外人翁豐利催收帳款執行職務時,竟教唆其下屬即訴外人 陳文瑞 及不詳姓名男子三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酆山有限公司,毆擊訴外人翁豐利,並對訴外人翁豐利恐嚇稱:如不還錢,要翁豐利上 西天 等語,上訴人因恐懼訴外人翁豐利若遭不測,上訴人所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之機器將無法運轉,為維持酆山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上訴人於受脅迫情況下,雖主觀上並無為訴外人翁豐利清償債務之意思,但為確保訴外人翁豐利之生命安全及維持酆山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與信用,乃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各為十七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共四紙(其中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後上訴人仍因心有恐懼而兌現前開面額十七萬元、二十萬元支票二紙,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由訴外人翁豐利向警方報案,惟上訴人於請教懂法律之人後,始知上訴人不應負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責。
(二)訴外人陳福財、陳文瑞因犯恐嚇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七五三九號起訴,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有罪在案,由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訴外人陳文瑞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理收帳,被上訴人亦於鈞院審理中表示訴外人陳福財是業務部經理,訴外人陳文瑞是陳福財之屬下,負責推銷產品及催收帳款業務等語,訴外人陳文瑞亦陳明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至酆山有限公司二次找訴外人翁豐利談等語,足證訴外人陳文瑞於執行催收帳款之職務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訴外人陳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被上訴人本人收執,其間並無票據轉讓之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第一手執票人,顯有誤會。
(三)訴外人翁豐利並非上訴人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酆山有限公司亦非承受訴外人翁豐利經營之 鈺錕 有限公司廠房及全部設備,鈺錕有限公司與酆山有限公司間並無承續關係,互不隸屬。
(四)上訴人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僅設有保全系統,但未有保全人員,保全系統僅在夜間開啟使用,訴外人陳文瑞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至酆山有限公司之際,酆山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均外出送貨,公司內只有上訴人與會計小姐,訴外人陳文瑞等四人遂可行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
(五)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行使廢止請求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還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鈺錕有限公司及酆山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書、警訊筆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恐嚇案件刑事卷宗,及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帶及錄影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法人乃是法律上所擬制之人格,其與自然人原則上雖享有同樣之權利義務,但因其與自然人之性質上不同,故兩者受保護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如專屬於自然人之生命權,則法人顯無法受到保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發及交付支票四紙(含如附表所示支票),然被上訴人為法人,法人並無自由意識,無法為強暴脅迫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二)訴外人翁豐利原經營之鈺錕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上訴人承受訴外人翁豐利所經營之鈺錕有限公司之廠房及全部設備後,將鈺錕有限公司改名為酆山有限公司,訴外人翁豐利則在上訴人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上班,鈺錕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經一、二個月協調,上訴人同意出面解決,雙方並同意以八十萬元和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一日和解當日給付現金十三萬元,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共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而和解時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二紙均已兌現,若被上訴人真有強行逼迫和解行為,則上訴人為何任令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兌現?又訴外人翁豐利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並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被第三人恐嚇云云,惟如上訴人真受有恐嚇,為何不立即報案?卻於相隔十八日後且係訴外人翁豐利前去報案,並於報案後猶任第二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面額為二十萬元)兌現之理?顯見上訴人所為係和解後反悔之舉。
(三)訴外人陳文瑞至上訴人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計三次,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告知訴外人陳文瑞,邀約訴外人陳文瑞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酆山有限公司,時間及地點均由上訴人所指定,且訴外人陳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至酆山有限公司,公司內有多數員工在上班,且酆山有限公司尚有保全人員維護秩序,訴外人陳文瑞若果有施暴、脅迫之行為及故意,至愚亦不至於選擇如此不利之時地,而上訴人卻夥同訴外人翁豐利故意設下陷阱,並以電話告訴外人陳文瑞至指定地點,而後以錄影及錄音之手段,提起刑事恐嚇告訴,惟觀諸錄影帶之內容,過程平和,訴外人陳文瑞並無上訴人所指訴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雖係公司業務負責人,依常理不可能事事恭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業務部副總陳福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均未到場,到場之訴外人陳文瑞亦未有粗魯之舉,何來強暴脅迫之說,縱訴外人陳文瑞有何不法之行為,亦為其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實係上訴人和解後,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翁豐利已拆夥,不願承受訴外人翁豐利之債務,乃反悔不願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企圖以此舉達到喝阻同業向其等索取貨款之目的。
(四)訴外人 翁豐利固 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然經警、偵審迭次訊問中,訴外人陳文瑞陳稱:並未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唆使前往索債,係陳福財要伊催討債務等語(參警卷第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訴外人陳福財則陳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負責國外部,並不知道人陳文瑞去找翁豐利,係伊派陳文瑞處理債務等語(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訊、偵審中皆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係由訴外人陳福財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豐利間之欠款事宜,並非由其管理,亦不知悉訴外人陳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夥同他人前往酆山有限公司索債等語(參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訴外人翁豐利陳稱:伊主要係對被上訴人及甲○○不服,因甲○○稱已委託人解決,伊不告陳文瑞,伊要告甲○○等語(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在卷,參諸訴外人陳文瑞、陳福財及翁豐利所言,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接獲訴外人翁豐利要求延期清償貨款,告知已遣人處理,不要再打來云云,遽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有唆使訴外人陳文瑞、陳福財以恐嚇行為催討訴外人翁豐利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是上訴人僅以此部分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瑞。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翁豐利為上訴人所經營設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六六四之三0號酆山有限公司之職員,總管廠內機器運作,因訴外人翁豐利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副理陳福財竟教唆其屬下即訴外人陳文瑞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三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酆山有限公司毆擊訴外人翁豐利,並對訴外人翁豐利恐嚇稱:如不還錢,要翁豐利上西天等語,上訴人雖主觀上並無為訴外人翁豐利清償債務之意思,惟因畏懼訴外人翁豐利若遭不測,將影響酆山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上訴人於受脅迫下始簽發面額共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予訴外人陳文瑞收執,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票據債務及廢止該債務之意思表示,訴請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將收受款項之業務範圍,交由副理即訴外人陳福財處理,訴外人陳文瑞受陳福財之唆使執行催收帳款之職務,訴外人陳文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脅迫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人乃是法律上所擬制之人格,其與自然人雖原則上享有同樣之權利義務,但因其與自然人之性質上不同,兩者受保護之法益顯不相同,如專屬於自然人之生命權,法人顯無法受到保護,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為法人,並無自由意識,無法為強暴脅迫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之。又訴外人翁豐利原經營之鈺錕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上訴人其後承受訴外人翁豐利經營之鈺錕公司廠房及全部設備,並將鈺錕有限公司改名為酆山有限公司,訴外人翁豐利仍在酆山有限公司上班,鈺錕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支票經提示退票,上訴人同意出面解決,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陳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酆山有限公司取款,並協議以八十萬元和解及書立和解書,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十三萬元,及並交付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共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予訴外人陳文瑞收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副理陳福財均未到場,自不可能為脅迫之行為,而到場之訴外人陳文瑞等四人亦未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若訴外人陳文瑞等四人果有行脅迫之行為,則上訴人何以仍兌現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又訴外人翁豐利何以遲於十八日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遭恐嚇?上訴人又於報案後仍讓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兌現?足證訴外人陳文瑞並無上訴人指訴脅迫之行為,縱認訴外人陳文瑞等四人確有行脅迫之行為,亦為其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因酆山有限公司職員即訴外人翁豐利前所經營鈺錕有限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鈺錕有限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將該催討欠款項之業務,交由被上訴人之營業部副理即訴外人陳福財處理,而訴外人陳文瑞受訴外人陳福財之指示而執行向訴外人翁豐利催收帳款之職務,訴外人陳文瑞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內談論訴外人翁豐利積欠貨款事宜,其後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共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予訴外人陳文瑞收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契約書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文瑞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茲本件所應審究者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及被上訴人是否因脅迫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爰將本院之判斷意見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上訴人因脅迫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開意旨,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法人,不能為脅迫之行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訴外人陳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訴外人 葉樹福 及綽號「小隻」、「家和」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酆山有限公司向訴外人翁豐利催討欠款,上訴人亦在場,因訴外人翁豐利表示無力清償,訴外人陳文瑞因而心生不滿,對訴外人翁豐利恫嚇稱:「如果都你這樣的話,我就不用出來混了」、「你爸(台語,意即指陳文瑞)處理事情這麼多,猜測不會錯,你們公司在做什麼我不會猜錯」、「如果我沒有辦法處理的話,我就不叫新營大頭 瑞仔 」等語,而綽號「小隻」及「家和」亦在旁對訴外人翁豐利恐嚇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上西天,不然就要關在狗籠裡等語,且出手毆打訴外人翁豐利,上訴人見狀乃出面緩頰,並協議由訴外人翁豐利給付現金十三萬元,其餘欠款則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共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在內)交付訴外人陳文瑞收執等情,已據刑事告訴人翁豐利於被告陳福財、陳文瑞、葉樹福所犯恐嚇案件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當時一位自稱「 大頭瑞 」之人帶領手下至酆山有限公司欲押走翁豐利,後來沒有押走,但以言詞恐嚇要送翁豐利上西天,於談論間「大頭瑞」要其手下共同圍毆翁豐利等語情節相符,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訴外人陳文瑞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酆山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翁豐利談,我在一旁泡茶,看他們的動靜,後來訴外人翁豐利表示他沒有錢,訴外人陳文瑞帶來的人毆打訴外人翁豐利,並恐嚇稱要讓翁豐利上西天等語,另證人陳文瑞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場主動參與談論還債之事等語,且參諸訴外人翁豐利於刑事恐嚇案件中所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時之錄音帶二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確有不詳姓名男子及訴外人陳文瑞對訴外人翁豐利為上開恐嚇之言語,而案發當日之錄影帶一捲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顯示:訴外人陳文瑞、葉樹福確有夥同綽號「小隻」、「家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圍繞在訴外人翁豐利四週遊走示威,作要脅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及刑事卷 宗足參 ,且訴外人陳文瑞、葉樹福亦於刑事庭審理中坦承錄影帶顯示內容確為當天發生之情景無訛,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證人陳文瑞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施恐嚇行為之對象係訴外人翁豐利而非上訴人,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恐嚇案件刑事判決之事實亦認定訴外人陳文瑞個人當日係對訴外人翁豐利為脅迫之行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再參以訴外人翁豐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受恐嚇而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苟若上訴人亦受有脅迫,何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場之訴外人翁豐利已向警局報案,而上訴人卻迄未為任何報案之行為?甚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後仍兌現其中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更足認訴外人陳文瑞、葉樹福及綽號「小隻」、「家和」當日係對訴外人翁豐利為脅迫之行為,而未及於在場之上訴人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其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機器運轉有賴訴外人翁豐利操作,若訴外人翁豐利人身安全有何不測,將影響酆山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故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文瑞,猶如兒子欠人債務,債主至家中毆打兒子,並恐嚇要讓他上西天,在場之父親因畏懼兒子被殺害,而交付給債主金錢一般,父親為該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云云,惟查受脅迫之被害人限於直接被害人為限,本件上訴人縱係為顧及其經營公司之正常營運之考慮下,而對於訴外人翁豐利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表示同意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陳文瑞,此乃上訴人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動機,且上訴人簽發及交付支票之行為又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為之,自難因其上述主觀動機之發動而謂其係意思表示受脅迫始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另證人陳文瑞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我代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酆山有限公司向訴外人翁豐利催討欠款等語,另訴外人甲○○、陳福財、陳文瑞於訴外人陳福財所犯恐嚇案件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亦陳明:甲○○委由陳福財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陳福財命陳文瑞向訴外人翁豐利催討債務等語,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嘉義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恐嚇卷宗屬實,是訴外人陳文瑞關於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翁豐利催收欠款之行為,當為被上訴人之機關,係為被上訴人而為之行為,訴外人陳文瑞取得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異。而訴外人陳文瑞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既未對上訴人為何脅迫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及交付,主張撤銷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期│├──┼───┼────────┼─────┼──────┼───────┤│一│乙○○│嘉義縣中埔鄉農會│FA0000000│十五萬元│年月日│├──┼───┼────────┼─────┼──────┼───────┤│二│乙○○│同右│FA0000000│同右│年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