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春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春鼎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07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09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02月10日,以10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05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影城旁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0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可以證明:㈠被告賴春鼎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07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戒除吸毒習慣,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反毒,亦未能體認吸毒對於自身健康及家庭所帶來之危害,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念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因吸毒而有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類,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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