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柒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3」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被害人 洪淑惠 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3」部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進明知自己並未投資址設雲林縣西螺鎮之「山本電子遊藝
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在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號之「紅嘴唇檳榔店」,對因先前購買檳榔所熟識之該店負責人洪淑惠佯稱:其係「山本電子遊藝場」之股東,該遊藝場每月之獲利比洪淑惠所經營之檳榔攤還高等語,而邀集洪淑惠投資(按插暗股),致洪淑惠陷於錯誤,因而應允投資,遂陸續於「紅嘴唇檳榔店」內,交付林進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進即以此方式對洪淑惠詐欺取財得手。
㈡林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
開設美容護膚店之計畫,竟於97年1月中旬,在上揭「紅嘴唇檳榔店」,向洪淑惠佯稱:其將於雲林縣斗六市開設美容護膚店,該美容護膚店每月之獲利比洪淑惠所經營之檳榔攤還高等語,而邀集洪淑惠投資(按插暗股),致洪淑惠陷於錯誤,再次應允投資,遂陸續於「紅嘴唇檳榔店」內,交付林進共23萬元,林進即以此方式再對洪淑惠詐欺取財得手。
㈢97年3月初,因洪淑惠均未自林進分得上開遊藝場或美容護
膚店其每月應得之紅利,因而向林進表示不欲投資,要索回投資款,林進為免洪淑惠起疑心,因此向友人 吳添世 取得如附表所示2張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按「死票」,均未扣案),欲用以搪塞洪淑惠。然因吳添世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為97年2月15日,亦即於吳添世交付該支票時,業逾票載發票日,依規定已可提示請求付款,林進因此認為該日期無法拖延洪淑惠之追討,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發票人吳添世之同意下,於97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00號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將原本發票日「97年2月15日」變造為「97年3月15日」(變造手法為:在「2」月之數字上多加一撇改為「3」月),並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在「紅嘴唇檳榔店」將該張變造過之支票,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洪淑惠而行使之,並允諾其餘不足之款項8萬元,日後將以現金交付。
㈣嗣經洪淑惠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示該2張支票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發票日遭更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已拒絕往來支票,致洪淑惠均不獲付款,隨後林進逃逸無蹤,洪淑惠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進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
淑惠之證述(見警卷第1-6、16頁,他字卷第17-19頁,偵緝字卷第23-24、38-41頁,調偵字卷第15-17頁)、證人吳添世之證述(見警卷第7-10、16,偵緝字卷第6頁,調偵字卷第22-23頁)相符,並有支票影本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未經證人即發票人吳添世之同意,即擅自將附表編號1「原發票日」欄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變造後發票日」欄所示,復持以行使,乃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依刑法第20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之罰金,立法者考量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債信之危害甚大,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固有其必要性,惟個案中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吳添世確實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被告等情,為證人吳添世證述無誤,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以在發票日「2」月之數字上多加一撇改為「3」月之方式,將發票日自97年2月15日變造為97年3月15日之目的係為交付告訴人,用以敷衍搪塞並拖延告訴人之追討,此舉與用以詐騙財物等情不同,亦與憑空捏造債權債務關係,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情形,亦屬有間,更與一般設計精密之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是以被告與該等行為人之惡性顯然不同。且該支票帳戶原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因此本案損害之發生,主因毋寧是被告最初之詐欺行為,而非被告其後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再者,被告變造之支票數目僅有1張,票面金額僅23萬元,危害並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此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63萬元之損失,並已於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7日各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65、8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因素,對照變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法定刑度以觀,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除考量上開酌減情狀外,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假藉投資名目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受有損失40萬元、23萬元,及本件共變造支票1張,面額23萬元,係以在發票日「2」月之數字上多加一撇改為「3」月之方式變造,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手段亦屬單純。又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母親高齡八十幾歲,兩膝均曾手術,行走不便,仍在服藥,心臟亦裝有支架,端賴被告照顧,家中開銷均需其負擔,認其家庭狀況並非圓滿;現從事裝運蔬菜工作,尚稱穩定,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在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先為詐欺犯行,後為掩飾詐欺行為,而貿然變造有價證券,未能明辨其後果之嚴重性,而其終能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方式之共識,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
8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告訴人1萬元整,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97年2月15日變造為97年3月15日,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是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中關於「變造後發票日」欄內變造之「3」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發票人│原發票日│變造後發票日││││臺幣)││││├──┼─────┼────┼───┼──────┼──────┤│1│CN0000000│23萬元│吳添世│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變造手法:│││││││在「2」月之│││││││數字上多加一│││││││撇改為「3」│││││││月)│├──┼─────┼────┼───┼──────┼──────┤│2│CN0000000│32萬元│吳添世│97年3月15日│(未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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