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詩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詩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行騙方式為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迄無證據證明已賠付還款予被害人,令被害人無端受損,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