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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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川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剪、老虎剪、瑞士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川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6日1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剪、老虎剪、瑞士刀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前往 陳政鴻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後方之倉庫內,四處搜索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其蹲在該倉庫內之行為怪異,為鄰人 吳金郎 所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斜口剪、老虎剪、瑞士刀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
二、案經陳政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政鴻、目擊證人吳金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依法定程序所為,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鴻、目擊證人吳金郎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斜口剪、老虎剪、瑞士刀及手電筒各1支可為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剪、老虎剪、瑞士刀各1支等物,既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已經四處搜索、蹲下接近並物色財物欲行竊,顯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因目擊證人吳金郎發現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行竊,以求將竊取之物變現換取金錢,雖因遭人發覺而未能得逞,仍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目前無業、係依賴資源回收、偶而幫忙打零工維生,獨自居住於四湖果菜市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斜口剪、老虎剪、瑞士刀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
所有,雖於上開犯行並未實際使用,但為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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