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沈國基
吳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 張菊 訴訟代理人 沈如嫦
沈瓊芬 沈雅瑩 沈春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六簡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
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78年間興建完成後原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每月租金新臺弊(下同)5萬元,85年上訴人結婚後與被上訴人商量擬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做生意,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房屋收回交由上訴人使用,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起始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嗣後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先前出租系爭房屋有租金收入,倘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將致被上訴人短缺此項收入,上訴人遂於89年起將系爭房屋騎樓外之土地出租予攤販,每年攤位租金收入高達7、80萬元甚至100餘萬元,該筆金額均交予被上訴人,充作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上訴人奉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另上訴人沈國基之父親於斗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下稱西市場)承租之攤位於其死亡後,由上訴人沈國基繼續承租該攤位,再轉租給其他攤商做生意,每月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沈國基繳付,但轉租之月租金25,000元亦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因該二筆金額已超出一般子女奉養父母所提出之扶養費,亦超過原本出租系爭房屋店面所得收取之租金數額,雖兩造並無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多少,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既為上訴人沈國基所有,出租系爭房屋騎樓外土地所得之租金本應屬上訴人沈國基有權收受,被上訴人既長年收受該筆租金,主觀上應可認有同意上訴人以此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於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
㈡上訴人沈國基雖無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既均陳述其僅有上訴人沈國基一個兒子,因此將系爭基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國基名下,上訴人沈國基因贈與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自有權收取出租坐落系爭基地之房屋騎樓外土地之租金,乃無庸置疑,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收取該筆租金之權利,卻長年收取該筆租金而沒有異議,表示兩造之間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有償行為已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也因如此,上訴人於102年5月未再將所收取攤販租金轉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即於102年6月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是無論該筆金額有無另包含上訴人奉養被上訴人之部分,至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兩造間確已成立有償之租賃關係無訛。
㈢西市場攤位既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沈國基繼承而登記為
其名義,轉租給攤商之租金即應由上訴人沈國基收取,雖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攤商之間,然上訴人沈國基亦可重新出租給他人並收取租金,惟上訴人沈國基並未如此為之,而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該筆租金,亦含有以該筆租金做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應支付對價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始有權收取之二筆不同出
租標的之租金,每月高達10萬元上下,顯然非單純之扶養費性質,應還有包括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默示合意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原審未予詳察,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㈤不再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基
地所應支付之對價,抵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對價,而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租賃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 涂美幸 (即上訴人承租之西市場攤位再出租之承租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
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三人沈瓊芬於79年8月30日將系爭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沈國基所有,上訴人沈國基並未支付土地價金予沈瓊芬,此為上訴人沈國基所不爭執,是上開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
上訴人沈國基既未支付對價,即無權收取出租系爭基地(包括所謂騎樓外土地)所得租金,況該攤販承租之範圍並非僅系爭房屋騎樓外之土地,而係自系爭房屋騎樓內延伸至騎樓外土地,且該筆租金自始即均由被上訴人向攤販收取,直至
102年1月上訴人吳雅芳向被上訴人表示由其處理,待收取租金再交付被上訴人,始由上訴人出面收取攤販繳交之租金。系爭基地並非上訴人沈國基買受取得,自不得謂上訴人始為有權收受租金之人,而認被上訴人收取該筆租金即為上訴人已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況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達成租賃之合意,自始即係被上訴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至今。
㈡至於西市場攤位係被上訴人出租予豬肉攤販,租金向來亦由
被上訴人收取,後因上訴人沈國基之父親過世,因上訴人沈國基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兒子,被上訴人遂將該攤位登記為上訴人沈國基之名義。被上訴人將每月收取之25,000元租金其中10,000元交由上訴人作為繳給斗六市公所之租金,於上訴人沈國基之父親尚在世時,剩餘15,000元則以上訴人沈國基之帳戶名義匯給其父親,作為扶養費之支付證明,以防上訴人沈國基被其叔叔、姑姑指控遺棄父親。
㈢上訴人係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一
樓店面,既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以虎尾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基地由訴外人沈瓊芬於7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沈國基所有,但上訴人沈國基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二、系爭基地是由被上訴人張菊與其夫於76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沈瓊芬名下。
三、系爭房屋於88年2月5日由沈瓊芬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訴外人沈如嫦、沈雅瑩、沈春妙、沈瓊芬,被上訴人自己保留五分之一。
四、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張菊與其夫出資興建,以沈瓊芬之名義為起造人,於78年間建築完成即登記為沈瓊芬所有。
五、系爭房屋之一樓及騎樓(包括騎樓外土地)在上訴人於85年間結婚以前即出租與他人,租金向由被上訴人收取。
六、上訴人於86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做生意。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以虎尾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一樓。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關於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再主張之事實(如前述)及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以西市場攤位及系爭房屋騎樓外土地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該筆金額其中一部分係當做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租金,而於兩造間存有默示合意之租賃關係云云,業經被上訴人以西市場攤位及系爭房屋騎樓出租之租金,向來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且騎樓外土地向來均與騎樓一併出租,並無僅就騎樓外土地單獨出租之事實,予以否認,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默示合意之租賃關係,其主張已難採信。
三、若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默示合意之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事實為兩造間早已存在之客觀事實,根本不需多加思索,也不必向外探求,即可輕易於原審辯論時提出,但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為此主張,反而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基地所應支付之對價,抵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對價,而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租賃關係,可見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新主張,係於原審判決後所構思、營造,而非真正有此事實,自不可信。
四、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出資興建,嗣後上訴人沈國基受移轉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並未支付價金等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78年間建築完成以後,其一樓店面及騎樓(包括騎樓外土地)出租之租金一向由其收取,直至102年5月上訴人吳雅芳拒絕將代收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為止,被上訴人始停止收取上開租金,應可採信。既然上訴人沈國基並非有償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而出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騎樓(包括騎樓外土地)之租金向來由被上訴人收取(不問是否由上訴人代收後再轉交被上訴人),縱使在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收回交付上訴人夫婦無償使用後,被上訴人仍然有權收取出租騎樓及騎樓外土地之租金,怎可能於被上訴人少收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租金之情况下,還變成騎樓外土地出租之租金唯上訴人才有權收取,而被上訴人無權收取?上訴人此種主張顯然悖於事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以上各種理由均難採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交付上訴人夫婦使用,應成立無償的使用借貸關係,而非上訴人所主張默示合意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既經本院為上述認定,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涂美幸,以查明西市場攤位之租金究係由攤販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收受後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即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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