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原告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讚立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文隆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卞宏邦 專利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塔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988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年12月26日(102)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221789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5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台灣鐵塔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台灣鐵塔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台灣鐵塔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