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峰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英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王英峰之母 王林麗蘭 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有人居住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資源回收場,以翻越該處圍牆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 李威葳 所收購之抽水馬達10部,得手後搬運置放於車輛上,繼而駕車離開現場。 嗣行 經位在同村○○段000地號之豬舍旁,其駕駛之車輛不慎翻覆,乃召請友人到場接送後返家。王英峰鑑於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尚在上開車輛上,為避免竊行暴露,竟於同日6時54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號報警,表示上開車輛遭他人竊取云云,繼而偕同不知情之王林麗蘭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於受理報案過程中,接獲同分局元長分駐所通報發現上開車輛,經承辦員警覺察異狀並對王英峰提出質疑,而經王英峰自白謊報車輛失竊之情,且於上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述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威葳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警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與扣案物品、現場等照片13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雖被害人陳稱雲林縣○○鄉○○村○○路○號地點,有搭設平房供平日居住,平房前方空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僅係翻越牆垣後,竊取放置資源回收場空地上之抽水機,並未侵入上開建築物或住宅內行竊,因此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未合,檢察官就此條項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就被告竊盜部分犯行,被害人並未報案,而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稱:係警方於103年6月6日11時30分會同涉嫌人王英峰前來資源回收場確認偷竊抽水馬達地點,才發現其所有之抽水馬達遭竊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可知警方人員係因被告之供述,方知悉被告之竊盜犯行及行竊地點即○○資源回收場。雖查緝之警員表示,東屯派出所於受理被告及其母親所報自小貨車失竊案,在詢問過程中,因為被告供詞反覆不定、陳述矛盾、前後不一且錯漏百出,無法交代案件發生始末,經質疑後,被告才坦承是其駕駛該自小貨車偷取抽水馬達,後因車輛翻覆,事跡敗露,才向警方謊報失竊之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26頁,本院卷28頁)在卷可稽。然因翻覆之自小貨車已遭人發現報警處理,是警方得以該事實與由被告上開情狀,懷疑並進而推斷被告所稱自小貨車失竊係謊言,而認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但自小貨車翻覆之原因與可能性甚多,被告為何要謊報失竊,其所隱瞞之真相為何,在被害人並未報案前,似無法單純可經由發現翻覆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閃爍之態度,直接推認係被告駕車行竊而翻覆等情,因此在警方人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被告有另犯竊盜罪之可疑時,被告並未再隱瞞,即供出行竊過程及地點,應認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利用知悉被害人李威葳之○○資源回收場有物品可得變賣,以翻越該處圍牆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被害人所收購之抽水馬達10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因一時情急而造成駕駛之車輛翻覆,為免形跡敗露而謊報車輛失竊,所為並不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未指定犯人之誣告部分,並無實際生損害於他人,且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結果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已經結婚,需撫養母親、外配與1名孩子,為家庭經濟重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