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八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丁○○右原告因被告等偽造金融卡等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與甲○○、己○○、乙○○(以上三人為同案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黃自軍喬延健黃世和黃中舜 (原名 黃堂益 )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由喬延健主導,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由綽號「 黑雞 」、「 楊子 」二人先在台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市○○路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台南市○○路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等銀行所設提款機,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千餘張,再銀行提款機前,分持偽造之金融卡,連續行使,而盜領客戶在銀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至一時二十六分間,以上述方式,盜領 顧良箴 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五0一之三四三四之七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顧良箴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原告銀行補登存摺始發覺上述被盜領之情,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具證明後,提交原告,由原告補償十萬元給顧良箴。
(二)被告共同以上述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被告等人偽造金融卡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及利息。
(三)原告向鈞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損害賠償案件),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金錢賠償之訴訟,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點即為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亦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正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顧良箴所出具之「申訴書暨切結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丙○○均陳稱:沒有參與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也沒有分到盜領之款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甲○○等偽造金融卡等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改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與甲○○、己○○、乙○○(以上三人為同案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黃自軍、喬延健、黃世和、黃中舜(原名黃堂益)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由喬延健主導,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由綽號「黑雞」、「楊子」二人先在台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市○○路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台南市○○路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等銀行所設提款機,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千餘張,再銀行提款機前,分持偽造之金融卡,連續行使,而盜領客戶在銀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至一時二十六分間,以上述方式,盜領顧良箴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五0一之三四三四之七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顧良箴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原告銀行補登存摺始發覺上述被盜領,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具證明後,提交原告,由原告補償十萬元給顧良箴,被告共同以上述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被告等人偽造金融卡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丁○○、丙○○均以:沒有參與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盜領行為,也沒有分到盜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與甲○○、己○○、乙○○(以上三人為同案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黃自軍、喬延健、黃世和、黃中舜(原名黃堂益)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由喬延健主導,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由綽號「黑雞」、「楊子」二人先在台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市○○路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台南市○○路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等銀行所設提款機,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千餘張,再銀行提款機前,分持偽造之金融卡,連續行使,而盜領客戶在銀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至一時二十六分間,以上述方式,盜領顧良箴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五0一之三四三四之七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顧良箴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原告銀行補登存摺始發覺上述被盜領,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具證明後,提交原告,由原告補償顧良箴十萬元等情,雖為被告丙○○、丁○○所否認,惟查:
1、同案被告乙○○(已與原告和解,以下稱乙○○)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偵查、審理時已詳述綽號「 白姐 」之被告丁○○、綽號「 胖哥 」之被告丙○○,均有參與上述為取得偽造金融卡之資料,而於側錄現場監控之偽造金融卡行為:
⑴、乙○○於警訊時供稱:「偽造金融提款卡犯罪集團成員以綽號『 四哥 』、
保哥 』為首,成員另有『白姐』、『黑雞』、『 楊仔 』、『 阿牛 』、『 肯德基 』、『長腳』、『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司令及尋找作案地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負責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在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錄被害人提款時間,以便確認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之金融機構,並去現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禁管制機套置上去,另在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相同之面板,內裝置無線針孔發射器覆蓋於原面板上,角度由上往下監控被害人領款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近停放一輛機車,並於機車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及連線V8錄影機同步收訊錄影,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竊得資料後由四哥、保哥燒製偽卡,交由我與其他成員盜領」、「我當場指證,丙○○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丙○○綽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白姐』與保哥二人均同進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時,均一同前往觀察。張麗玉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白姐』之人,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沒有四哥此人,保哥曾交代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位虛擬『四哥』之人,因此根本無此人」、「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置機器,而我則與董紅祥、甲○○、黃自軍、丁○○及丙○○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我們側錄被害人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
⑵、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 小義 介紹保哥給我認識,是因為小義知道
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說有人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否願意參與,我當時因為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卡的行為,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行並實際操作給我看,然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五點左右,到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是放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外面二十公尺處,有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拍攝領款人領款時按密碼的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去領款時,自動門的門禁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卡機套在原來的刷卡機上,客戶刷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但是客戶金融卡的條碼就會被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攝影下來的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張偽造的金融卡,所蒐集的條碼及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保哥再交給誰去製作,我就不清楚。而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我前後做了二個多月,大概是從九十二年七月下旬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做,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十七、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設、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阿牛、肯德基、『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夥人有叫我另外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電梯大樓內的三之三號租屋,而該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去過,他們去過至少五次,該地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的地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⑪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又供承:「帶警察到新竹市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館去查證,查登記住房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基』的同夥有用他們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資料,我才知道『長腳』本名叫甲○○,綽號『肯德基』的叫黃自軍。後來警察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檢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就是昨日我向檢察官說日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交保的其中二人。我們取得偽造金融卡去領錢後,錢都交給『保哥』,『保哥』再分給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看管提款機的人,事後另可分得工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董紅祥即為綽號『阿牛』之人無誤,黃世和亦為同夥共犯,我不知他綽號,他曾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己○○亦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及幫忙盜領款項。據我所知,每一個同夥要幫忙盜領三、四十張金融卡。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喬延健即我先前所講之『保哥』之人,他是本案的關鍵人物」、「『白姐』的真實姓名是丁○○,從照片來看應該是她,『白姐』都跟『保哥』在一起,『保哥』所做的事情,『白姐』應該都知道,據我瞭解他們應該是同居人,我與他們見過面應該超過十次以上,『白姐』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白姐』都是在旁把風,並沒有實際裝置........『胖哥』的本名是丙○○,『胖哥』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等語。
2、同案被告甲○○(已與原告和解,以下稱甲○○)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訊時、偵查中、審理中對於被告丁○○及綽號『胖哥』之丙○○均有參與側錄現場之監控及裝設工作等情,均供述明確:
⑴、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每逢星期假日,跟著喬延健
、丁○○、黃自軍及綽號 黑仔 (應指黑雞)、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喬延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將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犯去盜領,至於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人盜領等詳情,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喬延健所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丁○○、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我們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實際上盜領所得款項總數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款全依他的意思分配」、「喬延健負責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丁○○均跟隨喬延健,我與黃自軍、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車上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另己○○、黃世和、丙○○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都是由綽號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自九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分別在新竹市○○路○號土銀新竹分行、臺中市○○路合作金庫、及另外大部分都在臺南市○○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處所裝設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前後約有十次左右。喬延健綽號保哥、丁○○綽號『白姐』、黃堂益綽號 石頭 、黃世和是己○○小弟、黃自軍綽號肯德基、丙○○綽號『胖哥』、 戴明增 綽號 阿增 等人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我係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攝影機被他人發現,並記錄每位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利製作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以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密碼,在參與期間,我曾與戴明增、乙○○二人在車上監看;另喬延健在製作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黃自軍及黑雞、楊仔等人協助其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處曾見過喬延健、黃堂益、己○○、 李佳樺 、黃世和、黃自軍、丙○○、戴明增等人」等語。
⑵、甲○○於偵查中供稱:「喬延健在四月底又來找我要我參加,我不到提款
機領錢,其他都可以,包括側錄密碼。從今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六人,我本人、喬延健、黃自軍、丙○○、黑仔、楊仔。己○○是後來喬(指喬延健)介紹的」等語。
⑶、甲○○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陳:「『胖哥』是丙○○」、「丙○○有去
臺南、臺中、新竹。丙○○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的期間」、「有看到張麗玉、乙○○與喬延健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丁○○有時候聽,有時候離開。丁○○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做。我去新竹、臺中、臺南丁○○也有去」等語。
3、被告丁○○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保哥有叫我跟他一起去臺南、臺中,叫我坐在車子上面而已。就是車子在那邊停那麼久,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人家看到車子上面坐著一個女的才不會起疑心。去臺南、臺中裝側錄器,是裝在刷的那邊。我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整個犯罪集團有保哥、甲○○、黃自軍、黃堂益、阿牛、 阿發 、代表、黑仔和楊仔」、我只是陪喬延健他們並坐在車子上面。我只是跟他們前往臺中及臺南等地。我知道喬延健等人係到各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側錄機、針孔攝影機」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叫我坐在車上,與他(指喬延健)作伴,車上只有我、喬延健、黃自軍、黑仔、楊仔。因為二人在車上停路邊,停久一點才不會被人覺得奇怪」等語,另於審理中復自承:「我有去臺銀臺南分行二次,是保哥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新竹中央路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我也去過外面,與被告喬延健聊天。我當時知道被告喬延健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所以他要去銀行外面等,我是七、八月的時候知道的」、「在臺中乙○○租的房子,臺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丙○○」等語。
4、此外,另有原告所提「申訴書暨切結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
九十七、九十八頁),以及上述刑事案件查扣之存摺明細表、報案三聯單、作案工具:無線電(含耳機)、安全帽、偽造之金融卡、提款單、手機、千金剪、扳手、鑽頭、螺絲起子、錫筆、針孔鏡頭、針孔接受器、電線、膠帶、針孔攝影器材、對講機、提款卡、錄影帶、側錄用電子儀器、側錄器、針孔工具等物可參。
(二)由同案被告乙○○、甲○○上開供述,以及被告丁○○前述陳述,暨刑事案件查扣之作案工具、證物,足認被告丁○○、丙○○均有參與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分擔盜領存款之行為。被告丁○○、丙○○於本院否認參與上述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行為,並無足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二號甲○○等偽造金融卡案件,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以前述不法行為盜領原告銀行存款戶顧良箴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洵屬正當。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依原告所提「申訴書暨切結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所載,上述款項被盜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是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同案被告甲○○、己○○、乙○○均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另結。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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