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高鈺洋
被   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訴訟代理人  簡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嗣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484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B戶(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500元,另加計管
理費1,121元,共計61,621元,原告並已給付押金110,00
0元予被告,詎因被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4億元未還,新光人壽聲
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並在4
億元之範圍內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新光人壽,
原告因不暗法令,仍將租金支付被告,嗣經新光人壽對原
告訴請給付租金,經原告與新光人壽於106年8月8日成
立調解,已給付租金342,000元給付新光人壽,惟原告已
重複給付106年2月至106年5月止之租金予被告,故就
106年2月至5月之租金共246,484元(即61,621元×4
個月),被告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
因上開情事,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8月
31日終止,故被告應返還押金110,000元予原告。綜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484元(即24
6,484元+1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484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講新光人壽對其起訴之事,原告也按
月給付被告租金至106年5月止,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四年
,惟原告在106年9月1日搬走了。
(二)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通知在106年8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存證信函寄送的地點是被告之前辦公室的地址,且原告
突然經搬走,被告並不知道,為何原告可以任意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鑰匙也沒有返還,系爭租約之租期還沒有屆期
,直到106年10月份被告去承租地方,才知道原告已經退
租了,故被告不退還原告押金。
四、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B戶,租期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500
元,另加計管理費1,121元,共計61,621元,原告已給付
押金110,000元及按月給付租金至106年5月份止。
(二)被告之債權人新光人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租約租金債權(即本院
106年2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協字第57441號扣押命
令,於106年2月9日送達原告),並在4億元之範圍內
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自106年2月起移轉予新光人壽
(即本院106年5月1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協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於106年5月19日送達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光人壽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
,經原告與新光人壽於106年8月8日成立調解,已給付
租金342,000元給付新光人壽,惟原告已重複給付106年
2月至5月之租金予被告,故就106年2月至5月之租金
共246,484元(即61,621元×4個月),被告係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
地位,性質上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該移轉命令自應於
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
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
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2、依本院調閱原告與新光人壽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案卷(即本
院106年度板司簡調第1179號),可知原告係以每月租金
為57,000元,而與新光人壽於106年8月8日成立調解,
同意於106年8月9日前給付342,000元(即106年3月
至8月之6個月租金,57,000元×6=342,000元)予新
光人壽,並願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
按月給付新光人壽租金57,000元,此有該案卷影本可參。
而原告嗣已於106年9月21日匯款342,000元予新光人壽
,亦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佐稽。
3、又被告既自認原告已給付其每月租金61,621元直至106年
5月份止,則原告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新光人壽自106
年3月起之每月租金57,000元,是以,原告因給付新光人
壽租而重複給付租金予被告者應為106年3月至5月共3
個月之租金共計171,000元(即57,000元×3=171,000
元),原告主張其重複給付被告106年2月至5月之租金
共246,484元(即61,621元×4個月)云云,於逾171,00
0元部分,尚屬無據。
4、綜上,被告對原告之171,000元租金債權既因上開移轉命
令之送達原告而喪失,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此部分款項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71,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上開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8月31日終止,故被告應返
還原告押金11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查: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如無法定理由,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但特別約定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兩造
間就系爭租約係約定有租賃期期為103年11月1日至108
年9月30日,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得由
承租終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僅限於「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
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未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項情形(即房屋部
分滅失),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房屋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並不包括被告之
租金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並不得以此事由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其已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既無法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據,亦不符合
系爭租約所約定得由承租人提前終止之事由,原告之終止
租約,自不發生效力。
2、是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仍未終止,被告持有押金110,000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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