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於法院當庭認罪,羈押迄今已受相當的教訓,且同案被告也認罪。我家中有需扶養的親屬。迄今已無羈押我的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送審時,經受命法官對被告即時訊問後,認以被告之自白、共犯之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員警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與起訴送審時完全不同,也與共犯、告訴人、證人均有歧異,被告更在案發當時跟共犯串通好要怎麼應對司法偵查,加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與本案係被告不甘遭指認而為之犯行,被告居於主謀地位,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羈押禁見。

  ㈡被告因告訴人指認被告涉嫌詐欺,遂主導、邀集共犯要教訓告訴人,共犯在桃園市中壢區找到告訴人後,告訴人身旁雖有人,仍遭共犯強押上車,告訴人於途中遭恐嚇、強取手機、蒙頭,載到桃園市大溪區之某偏僻處後下車,就遭多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成傷,告訴人有聽到被告說話,直到員警據報至現場逮獲被告及部分共犯為止,為告訴人、證人所證述一致,並有偵查報告等上開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卻稱,是在114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散步而巧遇告訴人,沒有指使誰等詞,同案被告 張鈞丰陳坡楷 (均共犯)於初次偵訊、羈押訊問時亦稱是散步遇到,不知何人指使等詞。案經偵辦,因少年共犯大致供認,卷內又有對話紀錄、上開截圖及照片等明顯事證,同案被告張鈞丰、陳坡楷於偵查後階段才改口而坦認,並明確指稱主謀、指揮者是被告,且被告有要求他們說是散步,偵查前階段所講都是在配合被告。顯見被告身為主謀,為求脫罪,已預設編詞並與共犯串通,嗣共犯也照搬此編詞,被告有串供之事實甚明。況被告對於卷內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所供,仍與共犯就此部分所述,互有不一。

  ㈢此外,被告所述家中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別。綜上足認,被告雖於本院改口認罪,但審酌上情及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上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方式替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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