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 謝菊蘭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
與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
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2,300元【
含工資25,500元、零件26,800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年9月8日,
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3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500元,為34,530元
(計算式:9,030+25,500=34,530),是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34,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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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800×0.369=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800-9,889=16,911
第2年折舊值16,911×0.369=6,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911-6,240=10,671
第3年折舊值10,671×0.369×(5/12)=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71-1,641=9,0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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