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盧仲彥具狀請求上訴,經審認其請求上訴狀所載本件案發時產生之撞擊、咆哮噪音,影響社區住戶生活,事後亦未見被告前來道歉,或有何清理、賠償作為,望能重新量刑、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等情,均非無見,是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之犯罪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盧仲彥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無意見,惟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然被告固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得僅以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有所不當。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毀損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主張認應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博宇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上開破壞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碎,破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門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盧仲彥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張博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玻璃受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案經盧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仲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大門玻璃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