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張玉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安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同安閣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證明(含任
期時間)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同安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
列載 邱顯譽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邱顯譽具狀表示其非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未提出「同安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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