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依玲
訴訟代理人 洪善均
被 告 黃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七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負有債務,被
告持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之保險公司已
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013元(含債
務本金65,384元、利息1,907元、訴訟費用722元)至被告
提供其母親即訴外人 吳美月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故兩造
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
付被告65,384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716號受理在案,原告則於10
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
詢、理算作業、理算說明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吳美月之
駕駛執照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106年度壢簡字第57
4號確定證明書、出納支付系統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交易
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及吳美月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已
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
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清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