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薛宇晴 (原名 薛惠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