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楊淑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被   告  高大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於民國105年12月7
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收到上述裁定後,非常緊張與困惑,並無印象何時有簽
署系爭本票。由於原告曾受集團詐騙,系爭本票應為同一
原因事實發生,且係詐欺犯偽簽原告本人姓名。因此,請
被告先舉證說明該本票為真正。更甚者,原告從來就不認
識被告,更未與其見面,遑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
係),應請被告出面舉證說明兩造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如
係從第三人手中取得票據,則請其據實告知該人之姓名、
下落,以便後續追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系爭本票原告之姓名既非原告所簽,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原告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票據上之義務,乃鈞
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二)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不存在(並無借款):
1、按本件消費借貸依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須以金錢移轉
為要件(要物性),若無法證明金錢有移轉,則應認借貸
契約未成立。
2、被告自稱有借貸80萬元給原告(下稱系爭借貸),然其至
今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本票乙紙、不動產抵押登記委託書
、交款備忘錄,檢閱上述文件,均無被告姓名記載於其上
,如何證明原告是向被告借錢?
3、且對照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設
有三個順位的抵押權人,分別是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逸李美英 ,並無被告之存在。被告
有提出不動產抵押登記委託書,卻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亦
與常理經驗有違。顯見其並未真正提出80萬元,否則豈會
漠視金錢借出,卻未完成不動產抵押登記,而使債權落入
無擔保的風險?
(三)原告次順位主張:系爭借貸因詐欺而撤銷:
1、系爭借貸縱有存在(假設),亦係讓詐騙集團取走借貸款
,換取無財產價值之靈骨塔位,屬詐欺行為之一環,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於前次庭期亦已向被
告表示撤銷,撤銷後借貸債權即屬溯及消滅而不存在。
2、調查被告所留下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
樓」,事實上為一當鋪,並非自然人住家,顯見被告以典
當為業,對於借貸並非一般無知識、經驗之人。雖不清楚
被告在整件詐欺案參與度如何,然即便被告未參與實行或
非明知,對於整件詐欺至少屬可得而知,蓋:原告借款時
將近七十歲,並無急迫現金需求,而被告為當鋪業者,核
貸時本得依其經驗進行徵信、詢問原告需求,是否適合出
借80萬元,則可從原告陳述中知悉靈骨塔詐欺之情,拒絕
借貸。然其並未本於專業、經驗辦理,應認可歸責。因之
,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使借貸歸於無效。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106年2月16日庭期所提出所謂的債權證明,均無從證
明被告確實有給付80萬元給原告,而成立借貸契約,反而
更引發詐欺案之聯想。
①交款備忘錄部分:
完全沒看到被告本人名字出現於該文件上。且縱然簽署
該文件,在證明款項確實有交付原告前,亦無法證明兩
造借貸契約(要物契約)之存在。
②不動產登記委託書部分:
此一文件更可疑,蓋其僅為一委託第三人辦理抵押權登
記之文件,其中甚至連受託人處都是空白的,如何能證
明被告有借貸原告80萬元?
2、原告也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供鈞院參酌,由該謄本
內容可知,被告從來就不是抵押權人,遑論以上述抵押權
設定委託書來佐證其債權。更何況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最後一筆是105年6月14日設定,而被告提出的委託
書是105年6月16日,顯然與現存之抵押權並無關係。
3、要之,本案被告應速提出其所謂「金主」之資料,並舉證
說明提供借款之人(在場有誰)、事(為何借款、何人牽
線)、時(幾點)、地(在哪),否則應視其未盡舉證之
責。綜上所述,被告至今無法提出適切證據證明其與原告
間成立借貸契約,未盡舉證之責。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
因為原告跟被告借錢,系爭本票是伊直接從原告手中拿到的
,80萬元被告是交付現金給原告,系爭本票是原告當面開給
被告的,被告才親自交款給原告。被告係跟訴外人即金主李
建逸拿錢借給原告,故抵押權設定給李建逸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惟嗣
於本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已當庭自認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存在借貸關
係,縱有借貸,亦因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已向被告表
示撤銷,借貸債權即溯及消滅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
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乙節,既為原告
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顯然其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兩造間不存在借貸
關係,並未提出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
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以兩造間因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要無可採。
3、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民事判例旨要可參)。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縱有
借貸之存在,亦係讓詐騙集團取走借貸款,換取無財產價
值之靈骨塔位,屬詐欺行為之一環,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表示撤銷,撤銷後借貸債權即屬溯及消滅而不
存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向被
告借款,縱認原告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亦難遽
認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是原告以被詐欺為由對被告
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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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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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16日│未記載│林楊淑│捌拾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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