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同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此罪刑自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屆滿,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汽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桃檢毒偵字卷第五三頁),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後,亦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可查,並有該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同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板檢毒偵字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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