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年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123、124、1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年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年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卷第1頁、第6頁、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一㈠│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吸食器壹組沒收。│││一㈠││└──┴────────┴─────────────┘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年建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年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6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交付而查獲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40公克,淨重0.1260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7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6年4月2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6年5月16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㈡、㈢、㈣各次施用後,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年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05/31(尿液檢體編號:0828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又扣案物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34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7公克),有105年6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而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亦均據被告年建文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17/03/3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2017/05/0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2017/06/0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本署施用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3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年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4次。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4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㈠之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球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