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紀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紀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54、5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9行所載之「手機帶17條」應予更正為「手機帶27條」、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表格應予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商標資料」表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表格應予增加「編號為3、內容及名稱為印有STUSSY文字之手機帶、數量為27條」之欄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紀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月間起至106
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先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然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各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5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9月20日調解筆錄、107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獲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之諒解,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查被告王紀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1.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6年1月份左右開始販售仿冒商品,月營收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犯罪後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6萬元、5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1│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112年1月31日│貼紙││││司│││├──┼──────┼───────┼──────┼──────────┤│2│00000000│美商史塔西公司│114年2月28日│鑰匙圈│├──┼──────┼───────┼──────┼──────────┤│3│00000000│美商史塔西公司│112年4月15日│襪│├──┼──────┼───────┼──────┼──────────┤│4│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113年9月15日│手機帶││││有限合夥公司│││├──┼──────┼───────┼──────┼──────────┤│5│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113年9月15日│手機帶││││有限合夥公司│││├──┼──────┼───────┼──────┼──────────┤│6│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116年9月15日│珠寶、鐘、表,類似組││││有限合夥公司││群:1401之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7│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類似組群:││││有限合夥公司││2501,衣服(含雨衣)│├──┼──────┼───────┼──────┼──────────┤│8│00000000│美商HBI品牌服│109年5月31日│各種襪子、短襪、褲襪││││裝公司││、運動襪。│├──┼──────┼───────┼──────┼──────────┤│9│00000000│美商 昂德亞摩公 │115年8月31日│多功能電子設備及智慧││││司││手帶,類似組群:0938││││││之手機帶│├──┼──────┼───────┼──────┼──────────┤│1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112年7月31日│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司││電話護套,類似組群:││││││0938之機帶、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編號│品名及數量│商標權人│侵害之商標圖樣│├──┼───────────┼───────┼───────┤│1│印有附表一編號10所載商│德商阿迪達斯公│附表一編號10│││標圖樣之吊帶10個│司││├──┼───────────┼───────┼───────┤│2│印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商│德商阿迪達斯公│附表一編號1│││標圖樣之貼紙31個│司││├──┼───────────┼───────┼───────┤│3│印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商│美商史塔西公司│附表一編號2│││標圖樣之吊飾19個│││├──┼───────────┼───────┼───────┤│4│印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商│美商史塔西公司│附表一編號3│││標圖樣之襪子16個│││├──┼───────────┼───────┼───────┤│5│印有附表一編號4所載商│荷蘭商耐克創新│附表一編號4│││標圖樣之吊帶9個│有限合夥公司││├──┼───────────┼───────┼───────┤│6│印有附表一編號6所載商│荷蘭商耐克創新│附表一編號6│││標圖樣之吊飾20個│有限合夥公司││├──┼───────────┼───────┼───────┤│7│印有附表一編號7所載商│荷蘭商耐克創新│附表一編號7│││標圖樣之雨衣10個│有限合夥公司││├──┼───────────┼───────┼───────┤│8│印有附表一編號5所載商│荷蘭商耐克創新│附表一編號5│││標圖樣之吊帶9個│有限合夥公司││├──┼───────────┼───────┼───────┤│9│印有附表一編號9所載商│美商昂德亞摩公│附表一編號9│││標圖樣之吊帶10個│司││├──┼───────────┼───────┼───────┤│10│印有附表一編號8所載商│美商HBI品牌服│附表一編號8│││標圖樣之襪子150個│裝公司││├──┼───────────┼───────┼───────┤│11│印有附表一編號10所載商│德商阿迪達斯公│附表一編號10│││標圖樣之吊帶1個│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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