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顯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107年度執字第6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顯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顯舜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至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3至5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25日│102年07至08月│⑴103年11月14日~103│104年02月27日│102年12月~104年01、│││││年11月18日││02月│││││⑵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27日│││││││⑶104年1月24日~104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442號│偵字第124號│第19968號│第19968號│第1996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05年度簡字第1775號│107年度簡字第172號│107年度簡字第172號│107年度簡字第172號││││5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13日│105年12月23日│107年01月09日│107年06月01日│107年06月01日│├───┼────┼──────────┼──────────┼──────────┼──────────┼──────────┤││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05年度桃簡字第1775│107年度簡字第172號│107年度簡字第172號│107年度簡字第172號││││5號│號│││││├────┼──────────┼──────────┼──────────┼──────────┼──────────┤││判決│104年09月14日│106年01月23日│107年06月25日│107年06月25日│107年0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4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已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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