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明選任辯護人陳令軒律師
張琬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偉明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鍾偉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用於規避追查,而可能作為從事犯罪使用,仍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小黑」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與 莊銀 對、 施文墩 、 洪基通 、 張家綻 、 蘇標鐘 等投資客戶以電話聯繫之方式,約定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為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及以臺指期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獲利與否(即客戶若下單買「多」,而該指數上漲,則每口可賺取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以每點200元計算之數額,如指數下跌,則需賠付該差額點數計算之數額;若客戶下單買「空」,則賺賠方式相反),每口收取手續費200元,並以鍾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鍾偉明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2
8頁),核與證人 莊銀對 、施文墩、洪基通、張家綻、蘇標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本案不法集團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屬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其等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款項收付使用,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定第1項至第
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
3條第3款論處,容有未洽。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
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造成後續追緝正犯身分之困難,行為確有未當,然考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投資人施文墩、洪基通、張家綻達成調解並賠付款項,且經莊銀對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10、511、51
2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07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要「小黑」幫其投資、並未獲利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投資民眾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