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睿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睿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指行人穿越道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3號被告周睿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峯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中山南路、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婉綺 由西向東徒步穿越臺北市○○○路0段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周睿峯未暫停讓林婉綺通過,逕行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林婉綺,致林婉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8公分)、左胸壁挫傷、左肘至左前臂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挫傷、左踝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婉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睿峯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因一時恍神,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婉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未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告訴人先行,不慎撞及告訴│││報告表(一)、(二)│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蒐證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警方到上開交通事故現│││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係肇事│││形紀錄表1紙│者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所示傷害之事實。│││書1紙││││││├───┼──────────┼─────────────┤│6│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錄1份│未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告訴人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睿峯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林婉綺雖沿行人穿越道前進,仍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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