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李明信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12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李明信邀同相對人李明忠為一般保證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各借款320萬元、5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各為106年12月12日起至126年12月12日止、106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0000000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968-17││82.87│全部│李明信1/2│││││││││││李明忠1/2│└─┴───┴────┴───┴──┴────┴─┴──────┴────┴──────┘┌─┬──┬────┬────┬────┬──────────────┬──┬────────┐││││││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375│仁德段│港墘里14│住家用、│第一層:47.31│陽台:15.17│全部│李明信1/2││││968-17地│鄰仁德路│鋼筋混凝│第二層:47.31│平台:5.55││李明忠1/2││││號│259巷43│土造│第三層:47.31││││││││弄20號││電梯樓梯間:││││││││││11.46││││││││││合計:15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