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壹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貳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藉以行使權利,卻經郵
務公司以「已遷移」為由而退回,致無法到達,惟相對人確
實設籍於該址,則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
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民國96年3月7日所
刊載債權讓與公告、郵件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可知
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故聲請意旨,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