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
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
柒拾捌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柒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芊蕙
┌──────────────────────────────────────────┐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拾貳萬陸仟陸佰│96年07月01日起│6.456﹪│96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柒拾貳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伍萬參仟參佰陸拾│96年07月01日起│3.6﹪│96年08月02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肆元│至97年07月29日││至97年07月29日│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止││止│金。│
││├───────┼────┼───────┤│
│││97年07月30日起│6.816%│97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003│壹拾萬陸仟柒佰玖│96年07月01日起│3.6﹪│96年08月02日起││
││拾元│至97年07月29日││至97年07月29日││
│││止││止││
││├───────┼────┼───────┤│
│││97年07月30日起│4.64﹪│97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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