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又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城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建設公司)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2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7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與城揚建
設公司約定以戶為計算單位,預為繳交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之管理費用,作為本案之管理基金。通知交屋日起之相
關管理費用則由上述之管理基金支付。倘基金不足支付時,
被告應另行支付,不得異議,以維護並確保品質,亦約定扣
除相關必要開支,其餘移交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嗣原告於
96年10月間成立,經城揚建設公司將大樓各項事務移交原告
後,被告尚積欠城揚建設公司代管期間之管理費6,172元未
為繳納,被告既係伊所屬丁○○○○○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公共基金有支出之義務,則城揚建設公司所代收之管理費
用既不足支付代管期間之支出,被告即應補足,惟經伊定期
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21條之規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
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伊已於
95年4月17日交屋時,預繳含管理基金在內之代收款120,00
0元,自通知交屋日起之相關管理費用由上述管理基金支付
,故伊既已預納管理費用,則城揚建設公司代管期間,伊並
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且城揚建設公司代管期間,並無管理
服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函、規約、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城揚建設公司代
管期間費用收據及費用分擔明細表、城揚建設公司與住戶合
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證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已預納費用且於管
理委員會成立前,並無管理服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城
揚建設公司簽約時,即約定每月管理費以每坪30元計算,機
械汽車位每月300元,且被告已預納12,000元之管理費用,
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陽光情人住戶
與城揚建設公司之合約範例在卷可稽,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堪已認定。而被告雖已預納管
理費用,惟就水塔清洗、蓄水池清洗、管理中心電話費、大
樓管理服務費、大樓清潔服務費等管理服務費用總分攤額6,
172元尚有不足,有各該收據、發票、收費明細及住戶分攤
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
應分攤之管理費用。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城揚建設公司既約定於城揚建設公司
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由被告預為繳交之費用扣除,如有不
足,應由被告再行補足,而城揚建設公司將上開管理費用事
務移交原告後,當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移交前不足額6,1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