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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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
原   告 訊頡王者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訊頡王者通訊有限公司、乙○○各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訊詰王者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訊詰公司)、乙○○分
別於民國88年3月6日、88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全虹通
信廣場加盟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自繳交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與被告
,保證金業經被告代理人 郝正權 轉交被告職員 吳春德 收受
,且提供不動產為進貨之擔保。嗣因被告公司經營策略改
變,結束雙方加盟關係,經結算後,原告並無違約或積欠
款項,被告即於88年12月21日塗銷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並於89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原告締約時繳交
之相關文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保證約定,被告應無
息退還保證金,然被告遲未返還保證金,迭經催告,均未
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訊詰公司、乙○○各7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又88年10月貨款僅96萬餘元,而原
告業於88年9月17日簽發3張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支票,交由被告公司副理丙○○收執,前開貨款亦未超出
原告預付款項,實無扣抵系爭保證金之要。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確有積欠貨款乙節,兩造直至89年1月始終止系爭
契約,豈有於88年10月未經原告同意,先行沖抵貨款之理
,且會計傳票亦由被告一方製作,未附有原始交易憑證,
無從證明原告有抵充貨款之意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點
迄今雖達9年,然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返還保證金
請求權,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若原告無任何違約情
事或積欠款項,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是違約情
事與積欠款項之謂,包括原告等應賦予被告之貨款、票款
及其他一切債務。而系爭保證金業於88年10月31日全數充
抵原告潮州新生店貨款150,000元,並依商業交易慣例,
塗銷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簽訂解約協議書,兩造已無權
利義務關係。又原告辯稱系爭保證金抵充貨款一事,未經
同意,不生效力云云,然行使抵銷意思表示為債務人自由
,不待他方同意,上開抵充貨款等情業由被告該區業務主
管丙○○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自生抵銷效力。縱認前開抵
銷情事不生效力,原告既受有沖抵貨款150,000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並溯及行使抵銷意思表示時即令150,000元之互負債務消
滅。
㈡、兩造簽訂終止協議迄今已達9年,期間原告未向被告為任
何通知或請求返還保證金,足令被告正當信賴兩造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已消滅,且期間業經被告經營團隊易主,縱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屬權
利濫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訊詰公司、乙○○分別於88年3月6
日、88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7條載明:
「履約保證金:乙方(指原告)於本合約簽約之日或之前,
應如前第6條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5,000元整給甲方
作為履約保證。合約期滿後,若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或積欠
款項者,甲方無息退還。訊頡公司、乙○○繳交保證金與被
告代理人郝正權,轉交被告職員吳春德收受,原告2人提供
不動產為進貨之擔保。嗣因被告經營策略改變,雙方結束加
盟關係。被告即於88年12月21日塗銷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並於89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原告締約時繳交之
相關文件等節,有系爭契約2份、不動產設定及塗銷謄本2
份、簽收資料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11至21頁、
22至27頁、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郝正權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收受保證金,今雙方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亦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返還原告締約繳交之相關
文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無息退還保證金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保證金業用以抵銷原告潮州新生店貨款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稱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曾否以該貨款債權向原告表示抵銷原告得行使之保
證金債權?茲分敘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
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自承收受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共計150,000元,將保
證金全數抵銷原告應支付新生店貨款等情,雖有進銷存軟
體系統列印之會計傳票2紙(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申報
查核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丙○○證述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為證,觀諸前揭會計傳票僅
係被告單方系統所製作之文件,縱令其上載有原告欠有「
解約剩餘貨款轉入潮州新生店」、「解約退回保證金沖抵
潮州新生店貨款」等文句,然文件真正、解約後仍欠有貨
款等情既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以會計傳票作為原告欠有
貨款之唯一憑據,不得遽認雙方解除契約時被告之貨款債
權存在,復徵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載有「抽查」而
非「普查」之情,被告提出會計傳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
文件,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貨款債權乙事。
㈣、至證人丙○○到庭結稱:其於雙方締約後,代表被告負責
原告加盟店業務,以文書、電話或本人到店方式聯繫業務
,寫加盟解約協議書時及之前,有向原告表明要將貨款抵
保證金,並提供公司的對帳單告知原告哪些貨款抵保證金
,經提示本院卷宗後,證人稱卷內並未有當時之對帳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抵銷乙情為原告所爭執,稱
證人丙○○未向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審酌證人證言始終
無法特定、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貨款交易項目、金額,被告
亦未提出證人所述之對帳單,以資證明欲抵銷之貨款債權
為何,僅以前揭證言難為被告對原告有貨款債權,貨款債
權金額與上開保證金同額等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既未能就貨款債權之交易日期、項目及金
額等情舉證,證人丙○○無法就被告當時有貨款債權、解
約時確實向原告表示抵銷各情為證明,被告於該時點對原
告有與保證金同額貨款債權、被告曾以該貨款債權主張抵
銷等事實,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民法第33
4條要件相違,亦難認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
條文、判例意旨,被告抵銷抗辯即非可採。被告貨款債權
存否,既存爭議,被告稱原告受有沖抵貨款150,000元之
不當得利,欲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溯及行使抵銷意思表示時即令150,000元之互負債務消滅
等語,亦無從採信。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主張合約期滿後,原告無
違約情事、積欠款項時,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各75,000元之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應返還原告
各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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