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 兩造 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
告 李柏毅 、 李柏彥 之法定代理人丙○○稱原告於案發當時毆
打原告,無法提出驗傷單,且證人 張盛和 之警局口供未記載
原告以三字經罵李柏毅、李柏彥,李柏毅警局口供記載,其
對原告說:「因為我們不歡迎妳」並載明原告是以手推李柏
毅、李柏彥,檢察官起訴書認原告頭部之傷勢係受被告丙○
○所傷,此表示丙○○當庭說謊,並藉由民事求償詐取原告
賠償金,因而被告丙○○為其子具狀向原告求償,實為對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之侵犯。
㈡被告 李掁 安於案發當時不在場,而具名為原告提出民事賠償
,雖具備法定代理人事實,卻為原告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做合理之背書與鼓勵,造成原告精神及時間之耗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
精神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丙○○因刑事傷害案自民國94年官司纏訟至今,
由於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辯稱致使原告受刑事之判刑,進而衍
生民事訴訟之求償,為此自94年至98年所經歷之庭司法訴訟
,導致原告精神及出庭時間、閱卷、撰狀時間之耗損,被告
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問金。
㈣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問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抗辯:該案中證人等陳述業經法院採信認定為事實,且
經法院判決,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虛構不實事實,以訴外人李柏毅、李柏彥
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訴請賠償損害,侵害原告權利,既為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
㈠訴外人李柏毅、李柏彥起訴主張謂:「李柏毅、李柏彥係被
告乙○○之外甥(被告為原告之母丙○○之妹),原告於94
年6月11日偕同母親丙○○至臺北市○○區○○路2段201之
129號1樓原告之祖父張盛和住處,當時原告李柏毅、李柏彥
在房間內看電視,被告推門進入房間欲取水飲用,李柏毅見
狀即向李柏彥說「你怎麼放小阿姨進來」等語,被告聞言大
怒,便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語不斷辱
罵李柏毅、李柏彥,前後約20餘分鐘,並將李柏毅、李柏彥
推趕出房間,更將李柏毅推打出客廳大門,並將大門鎖上,
不讓李柏毅進門,而李柏彥為自閉症患者,受到三字經辱罵
及目睹李柏毅遭推打出門外,十分害怕,即向母親丙○○求
救,惟被告仍不放過李柏彥,依然動手欲將李柏彥推出客廳
大門,丙○○為保護李柏彥,遂將被告推開,被告竟衝向攻
擊丙○○,進而發生扭打,致雙方受傷。原告之母丙○○與
被告互毆部分,雙方相互提起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044號判處2人均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2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
告雖前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鈞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
511號及95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
及裁定,均提及被告確實以三字經咒罵原告。又原告之祖父
張盛和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鈞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傷
害案件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確實以三字經咒罵原告,並動手
將李柏毅推打出客廳大門外。另李柏毅前於警詢、鈞院94
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
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三字經不斷咒罵
原告,並動手將李柏毅推打出客廳大門外,以致其當時甚為
恐懼。被告為原告之姨母,明知李柏彥患有自閉症,竟仍惡
意以暴力之言語及行為加害原告,致其等心理上極大恐懼,
李柏彥更因此到醫院接受5個月之心理治療。被告對原告惡
意傷害,迄今無絲毫悔意,更多次在法庭上嘲笑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
㈡證人即兩造之父親張盛和前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乙○○
罵我外孫李柏毅跟李柏彥,丙○○過來阻止而發生爭吵。」
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小孩子講了一句話,小
女兒就不高興,就罵我的外孫。」等語(均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15頁、第35頁)。
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問:94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發生何事?)二個女
兒都來我家看我,我叫乙○○去我房間拿礦泉水,我的2個
孫子在裡面,其中一個看到乙○○說妳怎麼又來了,乙○○
說這是我家為何不能來,乙○○就把2個孩子推出去,乙○
○出來在客廳坐在我旁邊,乙○○一直罵沒有管教,我就又
進房間去用電腦,不久我聽到碗破的聲音,我出來看到她們
2人擠在冰箱那裡,丙○○的背靠在冰箱上,乙○○用手推
她,她們2人身上都有血,地板、冰箱到處都是血,我說快
點放手,否則我要打人,之後如何我不知道,我有勸她們要
和解,但她們都不同意。」、「(問:乙○○是否有用三字
經罵丙○○母子三人?)有。」、「(問:乙○○是否把李
柏毅推出客廳大門外,關上門,不讓李柏毅進門?)有,有
推出房門,也有推出客廳大門外。」等語綦詳(見該院94年
度易字第1044號案卷第47頁、第48頁)。並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4
年6月11日兩造在臺北市○○路○段201之129號發生爭執,你
有無在場?)當天被告到我房間拿礦泉水喝,原告在房間裡
面,問被告說妳怎又來了,被告就罵兩個原告,叫他們出去
,說他們是客人,原告就跑出去,被告就到客廳坐,被告又
用混蛋、王八蛋罵原告2人,然後被告跑到廚房,我聽到響
的聲音,我去看到丙○○與被告推來推去‧‧‧。」、「(
問:當天被告有無用三字經罵原告?)我沒有聽到。」、「
(問:當天被告有無用操你媽、幹你媽老雞巴這些話罵原告
?)我記不起來。」、「(問:當天被告是否連續罵2、30
分鐘?)我記不起來。」、「(問:當天被告有無用沒教養
罵原告?)我記不起來。」等語在卷(見該院97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該案原告李柏毅、李柏彥之祖父
、本案原被告之父,其與兩造皆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苟
非確有其事,衡情殊無偏袒李柏毅、李柏彥而故為不利於原
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且其既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該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傷害案件時,分別證稱被告因
認原告出言不遜,而責罵原告、有罵原告沒管教及有以三字
經罵原告等情。再李柏毅於警詢及該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
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均證稱原告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幹你
娘」、「操你媽」辱罵伊。參以原告前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
時自承有推李柏彥,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曾指責小孩
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64
8號偵查卷第13頁、第36頁),可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連續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李柏毅、李柏彥之事實。原告主
張未出言辱罵云云,核不足採。
㈢法院審理結果,以原告言語辱罵李柏毅、李柏彥,足以貶損
渠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原告各賠償
李柏毅、李柏彥25,000元,均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佐。被告
等係以其子李柏毅、李柏彥遭原告辱罵,不法侵害名譽為由
具狀提出訴訟,訴訟中並具實陳述原告侵權事實,經法院審
理後認定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而判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虛偽陳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虛偽不實之辯稱致使原告受刑事判刑
乙詞,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查:
㈠兩造於94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父張盛和住處,
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裂傷2.5公分×1公分×0.5公分、右腕擦傷0.5公分×
0.1公分之傷害,被告丙○○亦受有左食指裂傷3公分×1公
分×0.5公分、左肘咬傷3公分×3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
公分之傷害,進而互提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以
兩造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4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另諭知兩造均緩刑
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依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及兩造父親張盛和於偵
審中證述內容,堪認兩造於上揭時、地有互相推擠拉扯並出
出揮打之傷害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辯詞使其
受刑事處分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說,並不足取。
㈡被告丙○○以原告前揭傷害行為,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3萬元
及自96年8月27日起算法定利息而告確定,有該院民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可稽。
㈢原告以被告丙○○前揭傷害行為,訴請賠償損害,分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95
年1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而告確定,有該院民事判決書可稽
。
㈣原告與被告丙○○間於前揭時、地互毆傷害事實,業據法院
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據此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係
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性。原告與被告間衍生其他訴
訟案件,因出庭、閱卷、撰狀所支出時間花費,亦係原告為
維護個人權益而需支付代價,此項時間成本之支出並非侵權
行為制度上所欲保護之對象,即時間支出並非侵權行為法上
所謂損害概念,且時間耗費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亦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云云,
亦乏憑據。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問金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