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袁曉君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
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
撤回其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790號
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55
號執行程序中),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票裁定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卷
附98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本票裁定可佐,故自95年3月15日
起算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98年8月3日,期間為
3年4月,已屆期之本票利息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6%×[3+4/12]=200000),加上票面金額100萬
元,總計1,20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又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8年7月3日收案,迄今歷時1
月,尚餘9月辦案期限,另加計該本案訴訟上訴及文書送達
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
之訴訟期間以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80,000元(計算式為:1,200,000元×5%
×3年=18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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