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游開雄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之付款地為臺
南縣永康市○○○路○○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 周鈞朗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
,發票日期民國98年1月13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50
,000元及150,000元、票據號碼為UC0000000、UC0000000
及UC104708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經原告遵期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上海群鴻教育發展有限
公司,作為向東西圖書公司及其代理商英威特圖書公司,購
買東西圖書公司所出版之各項圖書、教材等產品之貨款所簽
發。然東西圖書公司於前開契約簽訂後倒閉,產品未能如期
出貨。嗣經與東西圖書公司之負責人周鈞朗協調,雙方同意
無需交付前開約定之圖書、教材,亦不兌現系爭支票。不知
何以系爭支票會為原告所持有,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支票之真正復不爭執;被告周鈞
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被告丙○○雖以前情置辯,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
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票據係屬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
因債權分離及票據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故票據債務人除非
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否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告丙○○上開辯詞
,係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乙○○間之原因關係為依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得執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正當理由,故其辯稱業已與被告乙○○合意無須支付票
款等語,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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